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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二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育兰与吴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兰,吴继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164号原告李育兰。被告吴继斌。委托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育兰与被告吴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淑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菊桃、杨友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育兰、被告吴继斌的委托代理人曾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的事实。3、银行账户清单,拟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吴继斌辩称:答辩人借款20万元是事实,所借款项用于渣渡利民煤矿棚户区改建,现已亏损,没有能力偿还。答辩人愿意分五年偿还本金,请求原告放弃利息。被告吴继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继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吴继斌向原告李育兰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叁分,按季度付息,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人吴继斌、彭丹青。”当天原告通过其丈夫刘继鸣的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给被告吴继斌。2013年8月27日,被告吴继斌又向原告李育兰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李育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贰分五厘,按季度付息,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吴继斌”。当天,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1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吴继斌的账户(55×××88)。借款后,被告吴继斌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3年2月7日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合计9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继斌向原告李育兰借款20万元,有相应的借据、转账凭据为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吴继斌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继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为2.5%、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李育兰要求被告吴继斌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继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育兰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2月7日的借款10万元,应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至10万元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3年8月27日的10万元借款,应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至10万元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应予以核减)。如被告吴继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继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阳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