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柏轶与陈菁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轶,陈x,蔡x,陈x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刘柏轶,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范勇,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个体户。被告陈x,女,1997年5月19日出生。被告蔡x(兼陈x的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个体户。被告陈x1,女,1995年1月13日出生,个体户。原告刘柏轶与被告陈x、蔡x、陈x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柏轶的委托代理人范勇,被告陈x、蔡x、陈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柏轶诉称:2014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三人在昌平区东小口镇x市场门口因故当着原告孩子范x对原告刘柏轶及丈夫范勇二人进行殴打,原告孩子范x也被多次冲撞倒地。后经医院诊断,原告刘柏轶右膝、左下肢、左前臂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窦性心率过速,建议住院观察治疗,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但因孩子年幼原告不得已放弃住院治疗带病回家。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810.03元;2、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2100元;3、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300元;4、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总计6210.0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x、蔡x、陈x1辩称:发生纠纷是刘柏轶先动手,我们才会正当防卫。原告没有住院,根本不应该产生误工费。对于交通费不认可。当天去的救护车我们已经出了一半四十元了。警察来了他们就想跑,刘柏轶先动手打的陈x1,我们两个人都住院了,对他们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认可。对于误工费请求,他们二人开店根本没有那么多收入,因而不认可。经审理查明:陈x、陈x1系蔡x之女。2014年8月21日19时许,陈x1、陈x、蔡x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三区奥北市场门口因故与刘柏轶及其配偶范勇发生纠纷,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双方均被救护车送往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治疗,刘柏轶经医院诊断为:1、右膝、左下肢、左前臂软组织挫伤;2、皮肤擦伤;3、窦性心率过速。建议:建议住院观察治疗,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患者已知情,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9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蔡x、陈x1、陈x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经本院核实,刘柏轶本次所花医疗费为1730.04元,救护车费用80元。另查,事发后,陈x、陈x1分别将刘柏轶的配偶范勇诉至本院,要求范勇赔偿二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审理后,作出了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陈x、陈x1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请求。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医疗费票据、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照片、(2014)昌民初字第13666号民事判决书、(2014)昌民初字第1366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x、陈x1、蔡x因故与刘柏轶及范勇发生纠纷,导致刘柏轶受伤,现刘柏轶要求陈x、陈x1、蔡x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柏轶遇到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确定陈x、陈x1、蔡x连带承担50%的责任,刘柏轶承担50%的责任。针对刘柏轶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不区分责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730.04元,根据刘柏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关于误工费,虽然刘柏轶并未提供收入证明及记载误工期的诊断证明,但根据“建议住院观察治疗”之医嘱,本院酌定为400元(3000元/月÷30天×4天);关于交通费,依据双方当庭认可之救护车费用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陈x1、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柏轶医疗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一千一百六十五元零二分;二、驳回原告刘柏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x、陈x1、蔡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柏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