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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财能与王建楠、王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财能,王建楠,王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842号原告:王财能,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建楠,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晶晶,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财能为与被告王建楠、王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财能,被告王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岑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财能以被告王建楠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晶晶作为王建楠的妻子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王建楠、王晶晶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王晶晶答辩称:1.王建楠向原告借钱,王晶晶并不知情;2.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支出;3.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王晶晶的诉请。被告王建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王建楠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经查,被告王建楠、王晶晶系夫妻关系,俩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王晶晶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晶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建楠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其与被告王晶晶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被告王晶晶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建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财能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王财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建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