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马素玲与庞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玲,庞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马素玲。委托代理人:粟英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伟强。委托代理人:杭祖兴,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4年10月17日开庭时间:2014年12月25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马素玲:委托代理人粟英臻到庭被告庞伟强:委托代理人杭祖兴到庭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两个月,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向兴宁区法院起诉。兴宁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被告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在接到二审判决书后仍未还款,原告遂向兴宁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为二审诉讼及强制执行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共支付代理费7万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第九条第(二)款之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追讨债权的合理费用。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复印件,原件存于一审案卷中】,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须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证据2、一审案和二审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二审)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共同证明被告在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仍无理地提起上诉,拖延还款时间且造成原告不得不继续聘请律师代理二审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强制执行),证明被告拒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还款义务,原告不得不继续聘请律师代理强制执行阶段及支付的强制执行阶段的律师费。证据5、《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律师代理费标准。证据6、《强制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证据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强制执行阶段的律师费4万元。被告答辩要点被告辩称:一、本案立的案由是民间借贷,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与原告诉请不符,原告是起诉赔偿律师费,若是民间借贷的情况下应是借贷的关系存在,但是原告要求是赔偿律师费。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重复诉讼,在前案审理时已经就律师费问题作出判决,原审的判决已经包括了4.5万元的律师费,现在原告又以律师费来起诉,是属于恶意的诉讼,请法院不予支持。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委托合同的税票是属于恶意和重复的,有很多是重复的,原告方象征性的开具这些票据就要被告支付过高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认可。被告请求法院向原告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确认一下有没有收到这些费用,原告要求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以公证的原则请予以判决,双方的借贷纠纷已经执行了,也已调解,按照协商的总金额被告方也愿意履行,但是原告方不愿意配合。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调查重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7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素玲诉被告庞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被告庞伟强返还原告马素玲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庞伟强支付原告马素玲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庞伟强赔偿原告马素玲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案件受理费74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93元由被告庞伟强承担。被告庞伟强不服并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已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14986元,由庞伟强负担。因被告庞伟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马素玲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案,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经核实,双方并未达成执行和解。2014年2月7日,原告马素玲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约120万元,受理法院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代理费为3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3万元。原告马素玲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另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标的约130万元,受理法院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代理费为4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4万元。依据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协商,按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比例。争议标的50-100万元(含100万元),费率为4%。”及第十一条规定:“以上各项收费标准是办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的收费标准,民事、行政案件分为一审、二审、执行和申诉再审,案件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一审、审判阶段二审和申诉再审。”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适用案由问题,原、被告基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过前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系原告向被告追索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律师费,提起诉讼的依据系双方业已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现本院依法适用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本案案由,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案由之规定,故对于被告方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第九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须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该约定已经过一审民事判决及二审民事判决的认定,为合法有效条款,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二审审理终结后,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因二审及执行两个审级共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该项费用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内,并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认可,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二审及执行阶段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被告关于该律师费属于恶意重复诉讼、费用过高、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伟强赔偿原告马素玲律师费7万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庞伟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腾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为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