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高峰与穆锋、穆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穆锋,穆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高峰。被告穆锋。被告穆涛。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峰与被告穆锋、穆涛房屋确权一案中,原告高峰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高峰负担。审判员 董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卫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