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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高峰与穆锋、穆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穆锋,穆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高峰。被告穆锋。被告穆涛。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峰与被告穆锋、穆涛房屋确权一案中,原告高峰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高峰负担。审判员  董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卫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