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任耀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635号罪犯任耀强,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耀强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6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8年7月6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任耀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任耀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月、4月、8月,2014年2月,共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任耀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任耀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耀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