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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范光云与粟建平、修丽萍、粟沣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云,粟建平,修丽萍,粟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芙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范光云。被告粟建平。被告修丽萍。被告粟沣。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光云与被告粟建平、修丽萍、粟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范光云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范光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光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为34400元,减半收取17200元,由原告范光云负担。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王来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