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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顾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重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住蚌埠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文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蚌刑终字第0028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崔某甲与被告人顾某某赌博输钱后,怀疑顾某某“出老千”,遂与顾某某协商退回部分赌资。同年3月12日上午,顾某某委托葛某乙、葛某甲等人与崔某甲、朱某等人商谈退钱一事,但未果,双方约定当日下午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坝子上见面。当日16时许,顾某某等人持刀、钢管,将持刀、木棍的朱某、崔某甲等人冲散,期间朱某因不慎摔倒被顾某某等人砍伤,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邀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顾某某检举了石迎春贩卖毒品和张学志盗窃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且系自首,已赔偿朱某11万元并取得朱某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崔某甲(已被判刑)与被告人顾某某赌博输钱后,怀疑顾某某“出老千”(作弊),遂与顾某某协商退回部分赌资。2013年3月12日13时许,顾某某委托葛某乙、葛某丙(均已被判刑)等人与崔某甲、朱某(已被判刑)等人在蚌埠市工农路上岛咖啡店商谈退钱一事,但未果,后双方约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坝子上“见面”。顾某某、葛某乙、葛某丙等人先至约定地点,当日16时许,朱某、崔某甲等人到达,顾某某、葛某乙、葛某丙等人随即持刀、钢管冲出,朱某、崔某甲等人持刀、木棍被冲散并逃离现场,期间朱某因不慎摔倒被顾某某、葛某乙等人砍伤,朱某等人驾驶汽车的玻璃亦被砸碎。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全身多处创口,左手食指中节骨折,左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肌腱断裂,经清创缝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肌腱断裂修复、石膏外固定术等治疗,现全身创口遗留疤痕累计长39.6厘米,右手掌拇关节活动受限,左第四、五掌指关节活动受限,左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畸形,指间关节活动受限,正处于治疗恢复阶段,朱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实,被告人顾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5月23日代顾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11万元,朱某对顾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顾某某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揭发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明材料,证人崔某甲、朱某、宋某、王某甲、赵某、李某、崔某乙、王某乙、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某检举石迎春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顾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杰子”多次从“小春”处购买毒品,公安机关通过调查,确定“杰子”、“小春”的身份,分别叫朱世杰、石迎春,后公安机关在顾某某的配合下抓获吸毒人员朱世杰,公安人员随即在朱世杰的配合下,在石迎春向朱世杰贩卖甲基苯丙胺5.15克时当场抓获石迎春,石迎春到案后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自己另有其他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石迎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15克一案移送审查起诉。现石迎春因该起犯罪事实已被判处刑罚。顾某某虽揭发石迎春曾多次向朱世杰贩卖毒品,但未经查证属实,而石迎春贩卖毒品案件是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以及吸毒人员朱世杰的配合下予以侦破,与被告人顾某某的检举揭发行为无直接关系,不应认定为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邀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斗殴对方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顾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顾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江海兰人民陪审员  贾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