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非诉行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唐小芳、翟德齐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翟德齐,唐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宁非诉行审字第10号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计生局),住所地在江宁开发区新医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01305345-1。法定代表人贡清,区计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嵇书丽。委托代理人倪阳。被申请人翟德齐,男,1980年9月4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唐小芳,女,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申请人区计生局于2014年7月19日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江宁计征决字(2014)0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翟德齐征收社会抚养费62736元;对唐小芳征收社会抚养费62736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25472元。因被申请人翟德齐、唐小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区计生局于2015年1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该征收决定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区计生局申请执行的江宁计征决字(2014)0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现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润进审 判 员 马大山审 判 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