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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赫景春破坏电信设施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赫景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457号罪犯赫景春(绰号贺春、大春),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赫景春犯破坏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赫景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赫景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该犯在从事编织地毯、服装加工、监督岗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12461.41元,获奖金1071.10元。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341.50分,记功5次。属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赫景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赫景春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訾红梅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