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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段玉磊与齐孝利、张春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磊,齐孝利,张春富,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崔二峰,苍山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3189号原告:段玉磊,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孝利,居民。被告:张春富,居民。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县城中心街282号。法定代表人:刘曰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梁,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顺河街112号。诉讼代表人:杜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孟雨,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陶伟,该公司职工。被告:崔二峰,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山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向城镇驻地206国道北侧。诉讼代表人:周运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诉讼代表人:孙海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邦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段玉磊诉被告齐孝利、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二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崔二峰、苍山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磊的委托代理人赵骞、葛继静、被告茌平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梁、被告天安财保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孟雨、陶伟、被告崔二峰及奥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孝利、张春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磊诉称:2013年11月10日0时45分许,被告崔二峰驾驶鲁Q×××××号牌车辆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37KM处时,与被告齐孝利驾驶的鲁P×××××/PW992挂车相撞,致乘坐鲁Q×××××号车辆的原告甩出车外,跌至车下,致原告双腿部等部位被车辆挤压严重受伤致双下肢截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崔二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40901.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保聊城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对该次事故的事实调查落实,事实清楚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于该次事故致两人受伤,请求合理分配交强险,由于保险公司不是该次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崔二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属于善意搭乘,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上车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佩带安全带,但原告均未佩戴,原告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崔二峰已经垫付医疗费74500元;被告崔二峰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从奥通运输公司购买后独立运营;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被告奥通运输公司辩称:苍山奥通运输公司与被告崔二峰系买卖车辆关系,该车已交付使用,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奥通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茌平二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鲁P×××××/PW992挂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春富,茌平二运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单位,故应由张春富承担赔偿责任,茌平二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按个人侵权计算;原告安装假肢费用过高,应以国家相关规定为准。被告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描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及发生时均为其公司承保车上人员,不符合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经送达,被告齐孝利、张春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0时45分许,被告崔二峰驾驶鲁Q×××××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37KM处时,与前方被告齐孝利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P×××××/PW992挂货车尾随相撞,致乘坐鲁Q×××××号车辆的原告段玉磊、任广娥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二峰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齐孝利驾驶车辆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段玉磊、任广娥无责任。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称事故发生时,其坐前排副驾驶位置,两车碰撞瞬间被甩出车外,掉落于其车辆右前轮与大架之间,车辆由于惯性仍在前行,致原告两腿碾压。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原告申请我院调取交警事故卷宗,我院依法调取了该卷宗。原告段玉磊在2013年11月18日的交警询问笔录中称:“……不知几点,车子出事故,我震醒了,然后我看见前边一个车屁股,是个大货车,半挂,车牌记不清了,然后我就摔到地上,等着来救援了。感觉是在日东高速上,时间记不太清,当时腿断了”;被告崔二峰在2013年11月11日的交警询问笔录中称:“……我在行车道上走,当时下着雨,视线不好,等我发现前边行驶道上货车时距前车估计也是十多米、二十米的样,然后我就慌了,也不记着是踩刹车还是油门了,然后方向往左一打,就追到前边车尾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等着救援了。当时能见度不到200米……我车上三个人,我和老婆任广娥,货主段玉磊,我没受伤,他俩受伤了。……”崔二峰在2013年11月21日交警询问笔录中称:“……然后没躲过去,然后我车右边撞的前车后边,我刹车,那车往前走了七八米,我撞车时听见副驾驶位上的段玉磊叫了一声,我车也向前两三米远,这时我车门被前车挂走了,我又听段玉磊叫了一声,然后我车就停住了。我下车看见段玉磊右腿没了,……然后断腿拾起来放在救护车上,然后我就上医院了。”;“当时我看见段玉磊在我车前轮后时,他的腿就已经分离了,断了。断腿和身上腿那一截肉都粘乎了”;被告齐孝利在交警询问笔录中称报警前看见有伤员躺在后车右前轮附近,因为下雨没看清;交警在2013年12月2日、11月28日分别对当时日照市中医院的救护人员许伟伟、潘森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称,救援时将段玉磊从其事故车辆右前轮附近拉出,右腿已与身体分离,从车底将右腿找出。对事故卷宗中的笔录原告段玉磊质证意见如下:上述材料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被摔下车并被车轮挤压受伤,其右腿当场分离,左腿受伤去医院截肢。根据崔二峰的笔录证实崔二峰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崔二峰,挂靠在被告奥通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茌平二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崔二峰、奥通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崔二峰系车辆车主。被告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交警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掉落车下被碾压致残的事实;该组询问笔录系在事故发生后较长时间内做出,未涉及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描述,且大部分被询问人与本案后期赔偿存在利害关系,该笔录在证据效力上无法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且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笔录等各方面材料作出的,交警并未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段玉磊不应转化为其乘坐车辆的第三者,不应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理赔对象。另查明:被告齐孝利驾驶的鲁P×××××/PW992挂货车登记在被告茌平二运公司名下。茌平二运公司称该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春富,被告齐孝利系张春富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齐孝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为证实张春富与茌平二运公司的挂靠关系,茌平二运公司提交与张春富签订的挂靠合同一份。齐孝利在2013年11月11日交警询问笔录中称其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张春富,车辆挂靠在被告茌平二运公司名下。原告认为因张春富未到庭,该挂靠合同中张春富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余被告均表示对其关系不清楚。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主车鲁P×××××号牌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鲁P×××××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崔二峰驾驶的鲁Q×××××号牌货车登记在被告奥通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崔二峰、苍山奥通运输公司均称:该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崔二峰,崔二峰于2013年10月12日从苍山奥通运输公司以154000元的价格购买。为证明崔二峰与苍山奥通运输公司系车辆买卖关系,苍山奥通运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苍山奥通运输公司(甲方卖方)与崔二峰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该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买方崔二峰)所购汽车(解放汽车发动机号:52277168)总价为154000元,其中首付款为50000元,银行贷款1040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即向甲方(苍山奥通运输公司)支付首付款;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拥有所购车辆使用权;2、乙方须按期如数向银行及甲方交纳车款、利息,如出现拖欠按购车方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规定须向甲方交纳有关费用,乙方到期还清本息后,车辆所有权转归乙方;4、乙方自购车之日起,发生的一切责任及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无任何责任。乙方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2、被告崔二峰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崔二峰向该信用社借款88000元;3、苍山奥通运输公司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苍山奥通运输公司对崔二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3、苍山奥通运输公司、苍山县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苍山奥通运输公司、苍山县天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崔二峰在该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4、刘立云、任广娥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刘立云、任广娥对崔二峰在该信用社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5、苍山奥通运输公司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奥通运输公司对崔二峰在该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担保;6、周运喜、周青吉、崔风本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周运喜、周青吉、崔风本为崔二峰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对奥通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天安财保聊城支公司、茌平二运公司均表示无异议,但对崔二峰驾驶的车辆的权属不清楚;原告对奥通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两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其未提交崔二峰的付款凭证,且苍山奥通运输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汽车买卖。奥通运输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一般经营项目:汽车销售(不含九座及以下乘用车)。鲁Q×××××号牌货车的道路运输证显示业主名称为奥通运输公司。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经中间人介绍,崔二峰为原告段玉磊运输纸箱,段玉磊支付运费。段玉磊跟随车辆押送货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我院申请保全崔二峰驾驶的鲁Q×××××号牌货车(保全金额80000元)及齐孝利驾驶的鲁P×××××/PW992挂货车(保全金额100000元),我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段玉磊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双下肢毁损伤、L2-4右侧横突骨折等伤情。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98780.21元。被告崔二峰支付原告745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在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支出费用98470元,并由该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关于段玉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段玉磊检查结果:(一)左小腿残肢长约20公分,右大腿残肢约19公分;(二)有患肢痛;(三)体重约为63KG;(四)无临床其他不良反应。处理意见:综合以上检查结果,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并有助于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故根据患者伤情的需要,适合安装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62000元;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8000元,另患者残肢较敏感,需配置小腿硅胶套,价格为8000元,小腿假肢价格共计36000元,以上价格合计为98000元。赔偿周期及年限: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左右。硅胶套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两年(无需维修)。段玉磊在安装假肢期间支出住宿及餐费9968元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患者段玉磊于2014年2月20日来本单位安装假肢,2014年5月19日安装完毕,共89天,期间有陪护一人。住宿80元/天,总计7120元。餐费为8元/人/餐(不含早餐),总计2848元。以上共计9969元。原告伤情经我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日人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7号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玉磊双下肢缺失鉴定为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需长期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后期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普及型假肢价格及更换周期司法鉴定,我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因无资质鉴定假肢价格,在指定期限内无法完成受托工作,于2014年11月25日将鉴定退回,鉴定终止。后我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日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42号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玉磊因车祸后双下肢截肢,现虽已安装假肢,但行走不稳,扶拐行走一会残端疼痛,不能蹲,坐高凳起时艰难费力。故根据其实际情况认为,大便时需人帮助,特别是随着时间推移、大便及行走需人帮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二部分1.1.2(5)生活自理能力与护理分级,认为需要护理依赖,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还查明:段玉磊之父段振合(1956年4月9日出生)、母亲刘沛秀(1954年8月9日出生)共生育二子一女,其中段玉磊为次子。段振合经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范畴。段玉磊与其妻徐真真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段志成(2003年6月16日出生)、段志豪(2004年5月2日出生)、段静雯(2008年6月7日出生)。原告段玉磊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苍山县(今兰陵县)下村乡工东马山村。该地为农村。其要求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其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段玉磊55000元的价格购买张振位于苍山县赵官庄宅基地一块,南北长约22米,东西宽13.5米,西至北临巷,南临巷,东临徐惠良,西临杨宝中,张振将该块宅基地上房屋三间转让给段玉磊。即日起,段玉磊将55000元转让金交给张振,张振出具收条。该协议由张振、段玉磊、担保人相平签字并捺印。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另原告提交由张振签字并捺印的55000元收条一份;2、原告提交由山东兰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盖章(盖章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山东兰陵经济开发区赵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盖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段玉磊在我村购买房屋一座,东邻徐惠良,西邻杨宝中,南邻巷北邻巷,在此长期居住;3、山东兰陵经济开发区赵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办人为赵彦松),载明为:段玉磊于2010年4月26日在我社区购买张振(371324197812300070)宅基地,并拆除原有瓦房建平房,段玉磊、徐真真夫妻及三个孩子在此居住至今;赵彦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为:兹证明段玉磊、徐真真自2010年在赵官庄村购买宅基地房后,就在此长期居住至今,因我社区缴电费程序不完善,经常是上门收取电费。该证明由赵彦华签字并捺印;4、原告之妻徐真真缴纳电费收据五份,时间自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份,收据显示客户地址为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朱山西方路2号。原告称该客户地址为苍山县供电公司写的,为变压电器的位置。5、兰陵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称该县开发区赵官庄社区属于城市规划区。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对宅基地协议及收条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宅基地流转违反法律规定;对赵官庄社区居委会(赵彦松经办)出具的证明为自然人出具,应出庭作证;对山东兰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未显示原告何时至此居住;赵彦华出具的证明为自然人出具,应到庭作证;徐真真的电费收据地址与其居住地址不一致。被告茌平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崔二峰、奥通运输公司、安邦保险临沂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明其居住情况。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伤残赔偿金455554元(28264元/年×20年×80%);2、医疗费98780.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45天);4、误工费6969.6元(77.44元/天×90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6969.6(77.44元/天×45天×2人);6、住宿费、餐费9968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段振合(父亲)39429.6元(7393元/年×20年×80%÷3)、刘沛秀(母亲)49287元(7393元/年×20年÷3)、段志成(儿子)68448元(17112元/年×8年÷2)、段志豪(小儿子)77004元(17112元/年×9年÷2)、徐静雯(女儿)111228元(17112元/年×13年÷2);10、复印费33元;11、轮椅费3500元;12、坐便器350元;13、停车费460元;14、安装假肢费1482000元[(62000元+28000元)×(76岁-34岁)÷4+(62000元+28000元)×10%×(76岁-34岁)+8000元×(76岁-34岁)÷2];15、后续护理费480000元(4000元/月×12个月×20年×50%),共计2940901.0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原告暂住证一份、身份证一份、临沂市兰陵县赵管庄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兰陵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原告之妻徐真真身份证一份、假肢发票一份、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住宿、餐费证明一份、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假肢证明一份、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资格认证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原告之女段静雯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原告户口登记本一份、鉴定意见书三份、原告之父段振合住院病历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电动轮椅发票一份、代步车收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坐便器发票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宗、停车费收据一份、送达费收据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兰陵县赵官庄社区出具的证明、兰陵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要件;对段志成、段志豪、徐静雯的出生证明无异议;日人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7号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日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42号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属于正规的司法鉴定机构,只是假肢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住宿、餐费的证明不予认可,无发票;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电动轮椅费用、复印费、坐便器费均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停车费收据与本案无关系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护理费与假肢费不能重复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依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因肇事车辆均系个人挂靠,应按个人侵权标准计算,最高不应超过3000元。被告崔二峰、奥通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无资质出具司法鉴定报告;根据相关规定,如需安装假肢等残疾用具,参照价格应是国产中等价格,原告提交的假肢费用单据价格与该规定不相符。其他意见同天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茌平二运公司、安邦财保聊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暂住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临沂市兰陵县赵管庄社区出具的证明、兰陵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原告之妻徐真真身份证复印件、假肢费发票、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住宿、餐费证明、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假肢证明、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资格认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户口登记本、鉴定意见书、原告之父段振合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电动轮椅发票、代步车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坐便器发票、交通费票据、停车费收据、送达费收据、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光盘、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崔二峰驾驶鲁Q×××××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被告齐孝利驾驶的鲁P×××××/PW992挂货车尾随相撞,致乘坐鲁Q×××××号牌车辆的原告段玉磊、任广娥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崔二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齐孝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段玉磊、任广娥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崔二峰与齐孝利按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关于鲁P×××××/PW992挂货车的责任承担,被告齐孝利在交警笔录中称该车车主为张春富,挂靠在被告茌平二运公司名下经营;茌平二运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及其陈述亦能证明车辆所有人系张春富,齐孝利系张春富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齐孝利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车辆挂靠在茌平二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主张春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齐孝利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属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茌平二运公司作为鲁P×××××/PW992挂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张春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鲁Q×××××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责任承担,事故发生时,崔二峰与段玉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予以确认。被告崔二峰、奥通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该车辆系崔二峰自奥通运输公司购买,但该车道路运输证登记业主为奥通运输公司,亦即该车辆以奥通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应视为车辆挂靠在奥通运输公司名下。且崔二峰在2013年11月11的交警询问笔录中称崔二峰为车辆车主,车辆挂靠在奥通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崔二峰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奥通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崔二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保聊城支公司作为鲁P×××××/PW992挂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富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崔二峰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警事故卷宗中当事人询问笔录可证实事故发生后段玉磊掉落至车下,断腿自车下捡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双腿截肢系其掉落车下后被其乘坐车辆碾压所致,故原告不应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临沂支公司作为段玉磊乘坐的鲁Q×××××号牌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居住城镇满一年的事实,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原被告均对原告伤情构成三级伤残无异议,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55554元(28264元/年×20年×80%);2、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9878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45天,为900元;4、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确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77.44元/天未超出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时间9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确认为6969.6元;5、原告的诊断证明载明“患者因病情较重,住院期间需双人陪护”,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护理费77.44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确认为6969.6元(77.44元/天×45天×2人);6、原告提交的上海精博假肢矫型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其住宿费、餐费支出9968元,该费用符合患者就医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7、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予以确认;8、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三级伤残,确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8000元;9、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三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被扶养人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段振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8640.75[(7393元/年×2年÷3人×80%×80%)+(7393元/年×18年÷3人×80%)];其母刘沛秀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9429.33(7393元/年×20年÷3人×80%);长子段志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54758.4元(17112元/年×8年÷2人×80%);次子段志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54758.4元(17112元/年×8年÷2人×80%);女儿徐静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88982.4(17112元/年×13年÷2人×8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段玉磊居住地为城镇,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7112元,故段振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4166.52元,徐沛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4726.44元,段志成、段志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确认为38439.38元;徐静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72663.38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确认为218435.1元;10、复印费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无相关赔偿规定,不予支持;11、原告提交的发票能证明其购买轮椅支出3500元,购买坐便器支出350元,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对该费用均予以确认;1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鲁Q×××××号牌车辆停车费460元与本次事故的关系,对其主张的停车费不予支持;13、原告段玉磊于1979年5月13日出生,其首次安装假肢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对原告首次安装费用98470元予以确认;按男性人均寿命72.38年计算,原告假肢使用寿命按4年计算,尚应安装9次,故对其安装双腿假肢费用确认为810000元[(62000元+28000元)×9次];假肢维修费用按假肢价格的10%计算,应计算37年,为333000元[(62000元+28000元)×10%×37年];小腿硅胶套费用为8000元/次,按使用寿命2年,尚应安装小腿硅胶套18次,费用为144000元,安装假肢费用总额确认为1385470元;14、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其伤情,护理费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后续护理费确认为365000元(100元/天×365天×20年×50%)。以上损失共计2561896.3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玉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共计12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2441896.3元,由被告崔二峰按70%的比例赔偿1709327.41元,扣除被告崔二峰已赔偿的74500元,崔二峰尚应赔偿1634827.41元;由被告张春富按30%的比例赔偿732568.89元。对被告张春富的赔偿义务,包括残疾赔偿金353554元、医疗费8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969.6元、误工费6969.6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435.1元、安装假肢费用1385470元、后续护理费365000元、轮椅费3500元、坐便器费350元,共计2431928.3元,30%为729578.49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玉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玉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安装假肢费用、后续护理费、轮椅费、坐便器费共计72957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春富赔偿原告段玉磊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餐费29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中被告张春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崔二峰赔偿原告段玉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安装假肢费用、后续护理费、轮椅费、坐便器费等共计163482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苍山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中被告崔二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段玉磊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齐孝利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7元,原告段玉磊负担3908元,被告崔二峰负担18493元,被告张春富负担7926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崔二峰负担994元,被告张春富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秀梅陪审员  孟祥芳陪审员  刘祥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