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军凯与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凯,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104号原告张军凯。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COTTANTHONYPRICE。委托代理人张慧。原告张军凯诉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张军凯、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凯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精选杏仁”12袋,共计花费人民币468元。食用产品后经朋友告知和网络查询发现有多处违法行为:1、产品标签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为每100克/0克,数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标签标示的营养数值与产品实际营养数值严重不符,产品不符合科学营养常识和自身科学法则要求;2、产品包装正面印有原料美国进口而背面却标示原料产地为广东省佛山市;3、产品名称叫阿明精选杏仁但产品实物却是扁桃仁,以次充好。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专门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的公司,依法负有进货查验义务,且应当熟知我国关于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质量标准,具有判定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为不合格食品的判断能力。被告在检查验收过程中把关不严,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误导消费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468元,并赔偿十倍货值金额4,6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涉案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依《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退一赔十”,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欺诈。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销售者,不明知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十倍赔偿。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涉案产品,形式上无异议,但无法确认涉案产品是否由被告出售。第二,程序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购买涉案产品,起诉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依照《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第三、国家在未对“扁桃仁”制定行业标准前,“扁桃仁”和“杏仁”共同使用是合法的。2012年12月31日国家标准委员会制定了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SB/T10673-2012),在此之前,进口报关单上经常会使用海关规定的“巴旦杏”、“杏仁”这两个名称,市场上共同使用“巴旦杏”、“美国大杏仁”等名称,对此,行业协会专门作出特别说明,证明扁桃仁就是指杏仁,属于历史上的翻译错误。涉案产品原料的报关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生产日期、检测时间均在2013年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标准对本案并不适用,原告诉请依据的农业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扁桃》(NY/T867-2004)标准不属于食品行业标准,本案产品并不适用。第四、涉案产品经第三方权威鉴定机构检测为合格产品。被告在进货时已查验产品报关单、检测报告等,这些文件均显示涉案产品名称为“杏仁”,产品中各成分均合格。第五、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标注值为0”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条规定,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数值系依据产品检测获得。《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实施日期为2013年1月1日,涉案产品是普通的预包装食品,产品包装经预先设计排版印刷,为保证产品在2013年1月1日上市,所以包装设计时间必须在2013年1月1日前,根据《检测报告》中碳水化合物的检测值0.5g/100g。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的界限值”的规定,碳水化合物检测值小于等于0.5g/100g可以标注为0。涉案产品在2013年1月1日起的外包装上碳水化合物标注为0有充分依据。第六、涉案产品包装印有原料美国进口而背面标示原料产地广东省佛山市合法合规。涉案产品由案外人上海兰馨阿明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分装。案外人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从案外人佛山南兴果仁制品有限公司购进加工后的熟原料,生原料由案外人佛山南兴果仁制品有限公司从美国进口。涉案产品包装的正面如实标注了“美国进口原料”字样,并且在配料表中标注了“杏仁(美国进口)。”分装也是生产的一种方式,所以补充标注“产地:上海市”。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详细定义原料产地及原产地,就字面理解,原产地是追本溯源至作物生长的源头,产即生产加工的意思,产地意为原料生产加工地。因个人理解有差异,涉案产品包装标注“原料产地:广东省佛山市”,不存在主观故意的误导。综上,涉案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为合格产品,其标签及产品中各成分含量均已检验合格,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援引法律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至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购买“精选杏仁”12包(批次XXXXXXXX),单价39元,共计花费468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正面用较大的字体标明“美国进口原料”,背面的产品标签显示品名为:“阿明精选杏仁”,配料为:“杏仁(美国进口)……”,原料产地:“广东省佛山市”,产地:“上海市”。涉案产品由案外人上海兰馨阿明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相关产品原料系案外人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佛山南兴果仁制品有限公司采购。收货人为案外人佛山南兴果仁制品有限公司的《报关单》显示,产品原料为“干的去壳巴旦杏仁肉”。2011年10月14日,案外人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就“杏仁(烘炒类)”的各项营养素数值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碳水化合物:0.5g/100g。因涉案产品名称标注为“杏仁”而实为扁桃仁,碳水化合物实测值与标注值不符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先后对该产品的销售商进行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涉案批次的产品经检测,碳水化合物实测值为7.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产品实物、《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购销协议》、《采购协议书》、《检验报告》、《报关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购物发票、小票并持有商品实物,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产品质量纠纷,故本案并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购买产品,2014年11月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涉案产品违反了国家标准;二、违反了国家标准的产品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对于原告所述的三方面的“违法行为”,本院分述如下:第一、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的数值标注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条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中明确碳水化合物的“0”界限值(每100g或100mL)为≤0.5g。因每批产品原料的生长环境不同,故营养成分值可能会存在差异,要求生产厂商针对每批产品印制不同的产品包装显然并不现实,本案中,被告已提供检测报告证明该产品外包装上的碳水化合物数值系根据检测报告标注,故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碳水化合物的标注并不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的有关规定。但需要说明的是,生产厂商应定期对产品的各项营养成分进行检测,根据检验报告及时修正产品标签的相关数值,避免产品实际的营养成分值与标签中标示的数值发生偏差。第二、产品包装正面印有原料美国进口而背面却标示原料产地为广东省佛山市,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条关于产地的规定,“产地”指食品的实际生产地址,是特定情况下对生产者地址的补充。故产品原料产地应指产品原料的实际生产地址。本案中,涉案产品原料系从美国进口,故原料产地应为美国,产品外包装上显示原料产地为广东省佛山市显然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违反了国家标准。但产品原料产地标注错误本身并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故难以认定涉案产品原料产地的相关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三、产品名称为杏仁而实际为扁桃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杏仁与扁桃仁系不同的坚果,我国于2005年即已制定了有关“扁桃”的农业行业标准,在《报关单》中,涉案产品的产品名称标注为“干的去壳巴旦杏仁肉”亦非杏仁。现涉案产品名称不实,将“扁桃仁”错标为“杏仁”,未如实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不符合产品标签应真实准确的要求,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但“扁桃仁”与“杏仁”均系食品,原告现并未举证证明食用“扁桃仁”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故难以认定涉案产品品名的相关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综上,原告现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十倍价款金额,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现涉案产品有关原料产地及品名的标注违反了国家标准,系不合格产品。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应有能力发现涉案产品的标签存在瑕疵。现被告对其销售的商品把关不严,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4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实际即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故原告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军凯货款468元,原告张军凯同时退回涉案产品阿明牌“精选杏仁”12袋给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如原告张军凯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袋39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原告张军凯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军凯负担23元,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九十九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