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有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有光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24号罪犯徐有光。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富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有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徐有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有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9.35分。该犯于2014年1月21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有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有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