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郭桂江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XX,陈一X,陈二X,许XX,苑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二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二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苑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职务:总经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X、陈二X、许XX、陈二X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二X、徐XX、陈二X经济损失人民币587011.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苑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二X、许XX、陈二X经济损失人民币95742.6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郭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合理。鉴于上诉人郭XX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XX撤回上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审 判 员 周 虹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