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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葛行胜与金丰礼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行胜,金丰礼,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0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行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大友,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丰礼,农民。委托代理人:童海仲,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复州湾街道。法定代表人:宋志远,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笑非。原审原告葛行胜与原审被告金丰礼、原审第三人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裁定,葛行胜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行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友,被上诉人金丰礼的委托代理人童海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街道办事处经合法传庭,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行胜一审诉称:1994年,原告与瓦房店市河道管理处签订占河(滩)利用合同书,利用苇塘村西甸子滩涂建造五个虾圈,合计105亩,同年11月15日到瓦房店市河道管理处办理了占河(滩)许可证,开始经营白虾养殖。该处滩涂转归苇塘村管理后,2000年11月3日,原告与苇塘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2004年2月22日,原告与苇塘村续签了5年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2000年11月3日,原告将自建虾圈转包给案外人牟伟,转包期限10年。2004年6月,牟伟将该虾圈转包给被告金丰礼经营,转包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200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丰礼签订转包协议,约定原告将105亩虾圈转包给被告改造盐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0年4月,原告虾圈所处海域动迁,经评估,圈体补偿价格为每亩16000元。被告称其对承包原告的虾圈进行改造,要求分配圈体补偿款,因原告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第三人复州湾办事处仅将养殖物补偿款发放给被告,圈体等实物补偿暂由第三人在专用账户封存。原告认为,案涉虾圈系原告建造,原告是圈体所有权人,是虾圈所占滩涂使用权人,圈体的补偿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没有资格分配该补偿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复州湾山河村105亩虾圈圈体动迁补偿款168万元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向原告发放168万元补偿款。被告金丰礼一审辩称:一、原告陈述多处不实:五个虾圈应为100亩;原告并非一直经营,1997年因未缴纳滩涂管理费用,苇塘村委会将该片海域发包给高志强经营,2000年海域使用权清理整顿时,原告的许可证被撤销;评估公司是对被告虾圈的资产评估,养殖圈所有人是山河村委会,经营者为被告,评估的整个养殖圈的水域面积135.74亩,是被告从牟伟处转包的虾圈和被告从苇塘村承包的虾圈改造而成,并非原告1994年的虾圈,被告雇佣高宝和花费212720元历时两年多将原虾圈改造成现状;原告不是圈体所有权人。二、被告是案涉征用海域使用权人,是补偿对象。三、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附期限的对他人之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不能因为修建就产生圈体的所有权,即使存在圈体所有权,也应归村委会集体所有。四、原告的承包权益已经通过转包得到实现,且原告并非山河村村民,已经无法通过承包获得海域使用权,被告因动迁损失了承包经营权益。五、签订于2005年的转包合同中明确:在转包期限内,如国家集体政策发生变化情况下,一切事宜均由答辩人方承担,动迁补偿应当归答辩人享有。原审第三人街道办事处一审述称:第三人并不是动迁主体,动迁主体实际是普湾新区动迁办,动迁办委托我单位实施具体的征收。案涉养殖圈是在占河许可证的范围内。圈体现状是一个大圈,经我们丈量总面积为135.74亩。虾圈的补偿分两个部分,一个是水面养殖物的补偿,一个圈坝的补偿。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是针对水面养殖物签订的,而坝体如果经营者与发包方存在争议,待两方当事人解决争议后再就坝体的补偿签订协议。达成协议后由第三人打报告上报于普湾新区动迁办,动迁办再将补偿款打到指定账户,再由第三人通知当事人领取。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5日,原告与瓦房店市河道管理处签订占河(滩)利用合同书,利用苇塘村西苇塘屯小圈道东滩涂105亩,缴纳占河(滩)费7350元发展海盐生产。同日原告办理了占河(滩)许可证。原告利用该处滩涂建造五个虾圈,开始经营白虾养殖。2000年11月3日,原告与苇塘村委会(现合并到山河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承包面积为100亩,承包范围四至为东、西、北均至虾圈本坝,南至被告虾圈北坝,每亩年承包金25元。2004年2月22日,原告与苇塘村续签了5年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2000年11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牟伟签订协议,将105亩虾圈转包给案外人牟伟经营,转包期限10年。2004年6月9日,案外人牟伟将该虾圈转包给被告金丰礼经营,转包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即原告与苇塘村委会订立10年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200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丰礼签订转包协议,约定原告将105亩虾圈转包给被告改造盐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转包金额为250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金丰礼在2008、2009年,将其承包的原告的虾圈和自己所有的33亩虾圈中间圈坝去除,改造成一个大圈,经评估部门测量,现虾圈总面积为135.74亩。2010年4月,普湾新区对案涉虾圈所处海域征收,其时案涉虾圈由被告金丰礼经营。第三人在海域整体动迁公示中,登记海域使用权人为山河村委会,经营者为被告金丰礼,未确定圈体所有人,该处虾圈没有海域使用权证。2010年12月20日,大连天裕兴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第三人委托,对案涉虾圈进行评估,经测绘,虾圈用地面积135.74亩,坝体周长1433.55米,坝体均高1.2米,上坝均宽1.7米,下坝均宽3.4米。评估报告根据市场调查虾圈成交价格,参照近期邻近区域动迁补偿实际,确定虾圈补偿标准为每亩16000元,虾圈养殖物补偿标准为每亩3000元。2011年6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海域征用养殖物补偿协议书,第三人将养殖物补偿款372325元发放给被告。因原告与被告就圈坝等实物补偿未能协商一致,圈坝等实物补偿款暂由第三人在专用账户封存。一审法院认为:海域动迁补偿是政府征收行为,应由征收部门确定补偿对象。案涉养殖圈经第三人复州湾办事处普查,公示海域使用权人为复州湾街道山河村委会,海域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金丰礼。对于公示内容,当事人各方在公示期内均无异议。依据《大连普湾新区海域征用补偿办法的规定》,该案涉圈坝补偿款应首先发放给海域使用权人复州湾街道山河村委会,再由山河村委会依相关存在的承包等法律关系确定如何分配。在案涉圈坝补偿款山河村委会未领取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补偿对象的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葛行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20元,退还原告葛行胜。葛行胜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不是补偿款标准问题,而是补偿款分配问题,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进行调整。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金丰礼二审答辩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没有领取案涉款项,没侵犯上诉人的利益,且上诉人的承包利益已通过转包得以实现,征收补偿款是针对用益物权人发放的,不是针对圈坝实物进行的补偿,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系诉讼主体不适格。街道办事处在二审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服从法院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案涉海域的征用补偿属政府行为,按照《大连普湾新区海域征用补偿办法》的规定,补偿对象是根据海域使用权登记情况予以确定,确定后由各街镇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现双方所争议的圈坝补偿款,政府并未与被上诉人金丰礼达成补偿协议,金丰礼亦未实际领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为平等民事主体,但并没有形成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丽明审 判 员  宁 宁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