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06-18
案件名称
周海鹏与常州金海塑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常州金海塑业有限公司;周海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金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火炬北路。法定代表人金文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怀良,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鹏。委托代理人朱兵飞,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人理人许艳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常州金海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塑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海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海塑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周海鹏诉称,本人自2009年10月开始在金海塑业公司上从事消防设施监控工作,工资1800元/月。2013年6月底金海塑业公司通知本人放假,同年9月6日接到金海塑业公司回厂上班通知,但金海塑业公司单方将本人岗位调为绿化清洁工,本人迫于生计先行接受。9月21日,金海塑业公司口头将本人辞退,未出具辞退证明。9月23日,本人要求入厂工作时,金海塑业公司拒之门外,本人无奈报警并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11月8日,本人至劳动监察部门领取了7、8月及9月1日至21日的生活费。11月14日监察部门通知本人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本人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金海塑业公司的单方调岗行为,既没有合法性,也没有合理性,其后旷工为由将本人辞退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向本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6785.72元。金海塑业公司未发放停工期间工资也违反法律规定。本人、金海塑业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处理,因本人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金海塑业公司向本人支付2013年9月22日至11月15日工资2797.62元;2、判令金海塑业公司向本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785.72元。金海塑业公司辩称,周海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旷工,故本公司不承担经济赔偿金,工资已支付到九月份,后因周海鹏旷工未履行请假制度,故不予发放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海鹏于2009年10月到金海塑业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即金海塑业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以依法变动乙方(本案周海鹏)的工作岗位;合同未尽内容及事项见职工守则,职工守则已由甲方向乙方告知并提供等。金海塑业公司所有职工均由金海塑业公司电子刷卡考勤。周海鹏上班至2013年9月21日;9月23日星期一上班时,金海塑业公司拒绝周海鹏上班,为此周海鹏拨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电话1****进行投诉,后拨打110报警,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周海鹏称公司辞退他时不给开辞退证明……。”,并拨打了常州市市长热线12345进行投诉。投诉后,周海鹏仍然无法至金海塑业公司公司上班。2013年11月8日,周海鹏领取了当年7月、8月、9月三个月的工资2560.70元,其中已经扣除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773.67元。金海塑业公司未向周海鹏出具并送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3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间通知周海鹏上班。2013年11月14日,金海塑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周海鹏于次日收到该证明。后周海鹏等于2013年11月2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海塑业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11月15日工资2123.3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85.72元。仲裁委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裁决,由金海塑业公司支付周海鹏工资1160.83元,对周海鹏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周海鹏不服裁决,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8月,周海鹏月平均工资(应得)1749.21元。原审法院认为,周海鹏与金海塑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海塑业公司在2013年9月23日上班时,金海塑业公司拒绝让其进入公司,周海鹏当即通过拨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电话1****举报以及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方式,反映金海塑业公司违法事实。后周海鹏未能再进入金海塑业公司公司继续上班。金海塑业公司拒绝周海鹏上班的行为,表明其解除了与周海鹏的劳动合同,但解除劳动合同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认定金海塑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依法应支付周海鹏赔偿金。赔偿的标准是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核算,金海塑业公司应支付周海鹏经济补偿的年限按4年计算。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23日解除,且周海鹏自2013年9月23日起亦未再实际提供劳动,周海鹏要求金海塑业公司支付该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金海塑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海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93.68元;二、驳回周海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海鹏负担。上诉人金海塑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公司没有拒绝被上诉人上班。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去上班,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上班,但实际被上诉人提供的报警证明记载的内容是“被上诉人称公司辞退他时不给他开辞退证明”没有涉及到拒绝上班的内容,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拨打12345和12××3的电话记录也只能证明其拨打过电话,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拒绝其上班,所以原审法院作此认定缺乏依据。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23日之后就无故不到单位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在长期旷工后,上诉人根据规则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因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海鹏口头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的,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金海塑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上诉人周海鹏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终止、解除合同原因为“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但并未就自动离职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从2013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周海鹏向公安和劳动部门反映的情况分析,更可佐证被上诉人周海鹏主张的之前系被上诉人金海塑业公司口头辞退的事实。故此,上诉人金海塑业公司解除被上诉人周海鹏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金,原审判决上诉人金海塑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海塑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海塑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