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代友会诉被告王小华、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友会,王小华,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42号原告代友会,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文芳,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华,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环城路北一段。法定代表人何礼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开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公司员工。原告代友会诉被告王小华、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物资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芳,被告王小华,被告天松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开军,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友会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小华驾驶天松物资公司所有的川Q165**中型自卸货车由高县方向经206省道往赵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代友会所驾驶(搭乘李通兰)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代友会、李通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代友会、李通兰不承担责任。代友会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伤者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侧额叶挫伤、颅底骨折等。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脑脊液耳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部分护理,护理时限暂定五年。川Q165**车已投保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的行为致原告伤害,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1798.8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326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39.34元、护理依赖费用56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600元、护理费7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医疗费4305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579.8元、鉴定费2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华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垫付医疗费23784元、生活费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天松物资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余意见质证阶段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王小华驾驶登记车主为天松物资公司的川Q165**中型自卸货车由高县方向经206省道往赵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代友会驾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李通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眼眶骨折,脑脊液耳鼻漏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院外继续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3052元,其中王小华垫付23052元,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额为原告自行垫付。2014年5月9日,宜宾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小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代友会、李通兰无责任。2014年11月17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其脑脊液耳漏评为十级伤残。2、原告颅脑损伤已评定伤残等级,无后续治疗费。3、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时限暂定五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1、川Q165**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王小华与被告天松物资系挂靠关系,被告王小华向被告天松物资公司缴纳管理费,川Q165**中型自卸货车则登记至被告天松物资公司名下。3、原告代友会伤前自2011年10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在其长子李健在本市长江大道西段13号经营的小餐馆内帮忙,并与其长子共同生活居住在本市龙湾小区18幢4单元5号的房屋内。4、原告代友会与其夫共同育有两子,分别为长子李健,次子李远航。5、事发时,被告王小华垫付原告门诊费732.5元。住院期间,被告王小华垫付原告代友会生活费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门面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协议、运输许可证、农机专用资格证、事故认定书、病历、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证人证言、损失计算书、车辆信息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代友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友会及被告王小华、天松物资公司、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对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被告王小华、天松物资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超出保险合同约定部分,被告天松物资公司与被告王小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代友会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次子李远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辩称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中的相关规定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但比例应为50%。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部分,但未举证证明具体的自费项目及金额,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代友会未举证证明其因误工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友会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系由其丈夫护理,对其护理费用按其丈夫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标准的计算,本院根据本地物价及护工工资水平,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护理依赖期间按60元/天计算。川Q165**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代友会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代友会所举邮寄费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该50元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3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天×55天)、住院护理费4400元(80元/天×55天)、护理依赖费54750元(60元/天×5年×365天×50%)、残疾赔偿金232627.2元(22368元/年×20年×52%)、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39.34元(16343元/年×52%×13年÷2人),共计408593.54元。被告王小华已垫付的医疗费23052元、门诊费732.5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经品迭,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超出部分,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65241.54元,向王小华赔偿其垫付的24084.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友会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5241.5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26524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小华因本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240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8元,由被告王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