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远晋钢结构厂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远晋钢结构厂,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远晋钢结构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望州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L4610797-3。法定代表人张洪生,该厂厂长。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27-19。负责人周钢祥,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悦盛路359号滨江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王善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远晋钢结构厂诉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涪陵区远晋钢结构厂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远晋钢结构厂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涪陵区远晋钢结构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远晋钢结构厂负担。审判员 瞿明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