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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巾花与高凤巧、汪加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巾花,高凤巧,汪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7号原告王巾花,女,汉族,1952年7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尹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凤巧,女,汉族,1986年1月1日生,无职业。被告汪加女,女,汉族,1974年5月1日生,无职业。原告王巾花诉被告高凤巧、汪加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杨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巾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平,被告高凤巧、汪加女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巾花诉称,两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花去医疗费538.5元,现两被告均被行政处罚,但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现要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凤巧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我实施了侵权行为,打了原告一个巴掌,但是在其与原告的相互厮打过程中所打的,其也受伤了。被告汪加女辩称,其被处罚是因为其与原告的儿子王会林之间发生扭打,其没有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高凤巧怀疑其丈夫与王会林一起打牌晚归,先后两次去原告王会林家吵闹,第二次上门时王会林的母亲王巾花与高凤巧均以抓头发、搧耳光的方式互相厮打,后高凤巧丈夫的姐姐汪加女到场与王会林发生争执并将王会林脸部抓伤,经鉴定,王会林肺部损失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20日,高凤巧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后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对高凤巧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538.5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凤巧仅因怀疑其丈夫与王会林一起打牌晚归,先后两次去原告王会林家吵闹,原告主动挑起事端,与原告发生口角、引起肢体冲突,并造成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巾花在事发后,未能冷静处理,与高凤巧互相厮打,致矛盾升级,故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高凤巧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38.5元,由被告高凤巧承担70%,即376.9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凤巧赔偿医疗费376.95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加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汪加女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凤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巾花医疗费376.95元。二、驳回原告王巾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高凤巧承担70元,由原告王巾花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