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新执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博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博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新执字第0025-2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北环大道大族激光大厦。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有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健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江苏博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文港南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冯来坤,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博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依法作出(2012)亭新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江苏博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欠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1500元,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则应承担从2012年7月30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二、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江苏博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江苏博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724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江苏博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亭新执字第002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明华审 判 员 邵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