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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吉庭与靳宪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庭,靳宪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王吉庭,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靳宪明,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李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震,男,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吉庭与被告靳宪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英泰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一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庭、被告靳宪明、英泰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庭诉称,2014年12月1日8时20分许,XXX(系原告王吉庭之子)驾驶鲁PXXX**号轿车由海达锦鲤厂驶出向东右转弯,因未让直行车辆,与沿太和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靳宪明驾驶的鲁P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唐县交警大队依法出具第3715268201400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宪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1900元,价格鉴定费190元,共计2090元。鲁PXXX**轿车在英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英泰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靳宪明按照30%的比例赔偿190元×30%=57元,并由被告靳宪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靳宪明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英泰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吉庭系鲁PXXX**号轿车的车主,2014年12月1日8时20分许,XXX(系原告王吉庭之子)驾驶鲁PXXX**号轿车由高唐县海达锦鲤厂驶出向东右转弯,因未让直行车辆,与沿太和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靳宪明驾驶的鲁P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第3715268201400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宪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XXX**号轿车在英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外,并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原告王吉庭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损1900元,花费鉴定费19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分、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为1900元;2、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元。被告靳宪明、英泰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书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并且鉴定书中没有该鉴定机构的证件,其鉴定机构的资质无法认可,该鉴定结论金额明显过高,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交修车发票予以佐证实际产生的修车费用;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非正规发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实际车损和鉴定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实际车损,在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本院告知两被告限期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书属于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为1900元。关于原告的鉴定费用,原告王吉庭提交的鉴定费单据非正规发票,且该单据中注明的缴款人为XXX并非原告本人,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持有正规发票,本院要求其限期提交,原告在规��期限内并未提交正规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王吉庭车损19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吉庭财产损失1900元,被告靳宪明免于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吉庭车辆损失费1900元;二、驳回原告王吉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宪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一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