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敏与国投公司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张敏,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岳云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祥,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敏与被告国投公司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国投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张敏与被告国投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一致。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刚,被告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2011年1月19日,其与国投公司签订《关于东门城楼商业建筑整体租赁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东门城楼租赁协议书》),约定张敏租用东门城楼商业建筑。然而,2014年8月,国投公司书面通知张敏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张敏认为,上述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解除。原告张敏为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国投公司解除《东门城楼租赁协议书》无效。被告国投公司辩称:其与张敏签订《东门城楼租赁协议书》约定张敏的义务为“按照承诺的东门城楼整体打造规划方案实施整体打造;投入不低于3500万元人民币,实施整体打造;经营项目应报国投公司备案”,协议在执行中,张敏未按照合同约定目的进行整体打造,更未投入3500万元,整体表现为非自营纯商业经营,属于根本性违约。故国投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东门城楼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解除该协议的行为有效,且《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国投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敏作为乙方签订了《东门城楼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为更好打造和服务于我市世界现代旅游目的地城市的需要,使古城区古风貌建筑与现代服务业有机结合,以及更好的展示东门城楼独特的城楼文化。”;该协议同时约定了以下内容:1、国投公司将2358.94平方米东门城楼商业建筑有偿租赁给张敏使用,最终面积按照都江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颁证的面积为准;2、租期20年,即从2011年1月20至2031年1月19日;3、关于租金与支付办法,约定了首年租金220万元,年租金每三年增长幅度不低于3%;4、张敏须在合同签订后,按照承诺的东门城楼整体打造规划方案实施整体打造。但根据周边业态和市场需要,部分若需改变,则须经国投公司同意;张敏须在合同签订后,按照承诺投入不低于3500万元人民币,实施整体打造;张敏经营项目应报国投公司备案,国投公司有权对张敏经营项目行使监督权,保障东门城楼的整体风貌和价值提升等内容。该合同有张敏签字及国投公司签字盖章。《东门城楼租赁协议书》签订后,国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东门城楼商业建筑交与张敏,张敏取得东门城楼商业建筑后,对其相关设施进行了投资建设。2011年3月16日,国投公司出具《关于东门城楼商业建筑整体租赁的证明》,载明“张敏可以进行转租或者招商”。2011年3月16日,张敏与叶顺新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约定张敏将东门城楼商业建筑C区一楼使用面积970平方米出租给叶顺新用于服装、百货,租金年556.32万元;2012年3月22日,张敏与罗红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张敏将东门城楼商业建筑C区一楼2号铺面160平方米出租给罗红;2012年3月1日,张敏与杨平签订《场地使用合同》两份,约定张敏将东门城使用面积107平方米出租给杨平用于皮具、饰品经营等;另外,张敏取得东门城楼商业建筑后先后通过《场地使用合同》、《商铺租赁合同》方式向谭家兵、黄涛等17户客户出租东门城楼商业建筑,张敏自行经营面积为140平方米。2014年8月15日,国投公司向张敏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载明:你与我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东门城楼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公司将都江堰市东门城楼商业建筑租赁给你,并约定你的义务为“按照承诺的东门城楼整体打造规划方案实施整体打造”、“按照承诺投入不低于3500万元人民币,实施整体打造”、“张敏经营项目应报国投公司备案”,在协议执行中,你未按合同约定目的进行整体打造,更未投入3500万元,整体表现为非自营纯商业经营,已属根本性违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东门城楼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通知解除《东门城楼租赁协议书》。张敏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4年8月18日向国投公司送达《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的函》,载明其投入数千万元的资金,完全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并要求继续履行《东门城楼租赁协议书》。另查明:都江堰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所颁发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3777**号房产证载明东门城楼商业建筑所有权人为国投公司,东门城楼商业建筑套内面积2510.76平方米,公摊面积382.21平方米。张敏与叶顺新等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经本院生效(2011)都江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转租有效。诉讼中,对张敏主张其现在投入约1000余万元,对此国投公司确认在庭外协调期间对张敏报送资料进行过初审,但其投入的目的不是对城楼整体进行打造。上列事实有户籍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东门城楼租赁协议书》,《场地使用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的函》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因《东门城楼租赁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有关解除合同的条款,国投公司向张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系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国投公司向张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中明确张敏属根本性违约,故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张敏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对此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国投公司系案涉东门城楼房屋所有权人,其与张敏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东门城楼租赁协议书》,且张敏在签订《东门城楼租赁协议书》后就转租产生争议业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2011)都江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转租有效,张敏与国投公司签订的《东门城楼租赁协议书》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合同双方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首先,张敏在向国投公司提出“按照承诺的东门城楼整体打造规划方案实施整体打造”后,其明确向本院陈述其承诺的东门城楼整体打造规划方案其目前为止没有找到无法向本院提交,即其事实上没有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整体打造。其次,张敏取得东门城楼商业建筑后,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张敏对其相关基础设施进行了投资建设,但按照合同“投入不低于3500万元人民币,实施整体打造;”的约定,投入3500万元的目的系整体打造,但事实上自合同签订至国投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近四年期间,张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整体打造、提升整栋东门城楼商业建筑的相关事实依据,故张敏主张在合同期限20年内投入的3500万元,与合同约定目的不符。最后,张敏在租用东门城楼商业建筑后,主要用于转租,且东门城楼商业建筑经营主要系通过张敏转租进行商业经营。综上,综合本案全案证据以及通过对张敏近几年来对《东门城楼租赁协议书》履行情况审查判断,国投公司认为张敏未满足《东门城楼租赁协议书》明确“更好的展示东门城楼独特的城楼文化”等合同约定的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事实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张敏行为符合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张敏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以来的行为满足合同约定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敏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该规定,国投公司有权通过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张敏亦有权提出异议。另外,国投公司已经向张敏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虽然国投公司对解除合同通知的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东门城楼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与本院认定不同,但解除合同系张敏的根本违约导致,国投公司对张敏根本违约行为认知不影响其享有的解除权,故国投公司解除《东门城楼租赁协议书》有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代理审判员 张玉婷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