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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执减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长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长征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长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减字第549号罪犯李长征(曾用名李强),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烟台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烟开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长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15169.45元(五人)。服刑期间已履行民事赔偿金。2013年11月减刑六个月。现已执行刑期五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李长征的悔改表现,有罪犯李长征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长征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长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立宁审 判 员  杨保国人民陪审员  冯 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