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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23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居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小汽车在增城市荔城街夏街大道华侨酒店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出血液酒精含量为19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材料;查获现场、抽取血样等现场照片;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315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某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长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