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禹某某、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某,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某某,又名禹某某,男,1987年10月21日生。2002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27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被告人娄某某,男,1987年6月3日生。2004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27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和解撤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通许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被告人娄某某检举立功,案件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娄某某、禹某某酒后在通许县城行政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北角处,随意持扫把、石块对路过的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头部多处骨折、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禹某某、娄某某故意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禹某某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禹某某、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原告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娄某某、禹某某酒后在通许县城行政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北角处,随意持扫把、石块对路过的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头部多处骨折、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截至2014年5月15日,被害人张某某住院141天,花费医疗费128816.7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娄某某、禹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费用人民币210000元取得谅解。经被告人娄某某检举张路超盗窃,张路超因盗窃被判处拘役二个月。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禹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娄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禹某某、娄某某当庭认罪,对原告人张某某遭受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禹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娄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永超审判员 厉从德审判员 文小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