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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唐钱妹诉任晓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陇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唐钱妹,女,汉族,农民。被告任晓军,男,汉族,个体户。被告蒲小军,男,汉族,农民。原告唐钱妹诉被告任晓军、蒲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钱妹、被告蒲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晓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钱妹诉称:被告任晓军、蒲小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3年10月1日、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4%,被告承诺几个月后清偿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30日被告任晓军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6000元。剩余6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故意躲避,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5820元,共计858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任晓军因缺席未质证,被告蒲小军无异议,但原告陈述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认证。被告任晓军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蒲小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利息约定及还款情况均属实,当时我与被告任晓军口头约定共同向原告借款、共同还款。但实际任晓军用了40000元,我用了60000元。我意见在2015年4月中旬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蒲小军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任晓军、蒲小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唐钱妹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付息2000元,同年11月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付息2000元,未书面明确借款期限,口头协商几个月后清偿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30日被告任晓军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6000元。剩余6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至起诉之日利息25820元,共计8582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唐钱妹要求被告任晓军、蒲小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证据证实,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要求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以月利率2%进行保护。经计算,2013年10月1日借款本金10000元,至起诉之日的2015年1月19日,利息应为3120元。2013年11月5日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应为14466元,共计利息应计算为1758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晓军、蒲小军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在借据上二被告均为借款人,无明确约定其他权利义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共同债务,故原告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晓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自己举证、质证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晓军、蒲小军向原告唐钱妹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17586元,共计人民币77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唐钱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任晓军、蒲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忠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