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70号韦顺群李学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韦某某,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大栗港镇筑金坝村。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大栗港镇筑金坝村。委托代理人张有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在庭审中因与原告发生争吵无故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她与被告1999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同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11日生育男孩李灿,2003年3月16日生育男孩李广,她已经行结扎手术。她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曾动手殴打她,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9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她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她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李广。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小孩,原告已结扎,婚后双方曾发生矛盾,2014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他离婚并被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属实,其余均不属实。他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李广,且要求原告支付两个小孩因年龄差所产生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11生育儿子李灿,2003年3月16日生育儿子李广,现均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一起外出深圳打工,2006年原、被告分开务工后,双方联系减少,夫妻之间因此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嫁妆在被告处。另查明,原告已行节育手术,婚生子李广因系超生,至今未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因此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灿、李广现均未成年,原、被告作为父母具有法定的抚养权利与义务,为缓解原、被告的抚养压力,同时也让婚生小孩获得更好的抚养条件,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较为适宜,但婚生子李广现为学龄儿童,心智尚不成熟,对外部环境及新鲜事物的接受能力较弱,加上婚生子李广至今未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婚生子李广随原告赴外地生活将产生诸多不便,综合考虑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使得小孩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婚生子李灿由原告抚养成人,李广由被告抚养成人较为适宜。因婚生子李广相比李灿年幼,故原告应依法负担两个小孩因年龄差所产生的相应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方在分居期间小孩的抚养费,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分居期间未尽抚养义务,即使原告未尽抚养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确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制(除约定为各自所有),被告用“自己的收入”抚养小孩亦视为原告也进行了抚养,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李灿由韦某某负责抚养成人,婚生子李广由李某某负责抚养成人,由韦某某给付李某某小孩抚养费98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潘维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