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新都区。200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波在成都市金牛区营康西路工商银行附近搭乘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载客电动自行车,当行驶至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互惠超市总部附近时,被告人李波临时起意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某并逼迫被害人刘某某交出钱财。被害人刘某某以到金牛区取钱为由骗取被告人李波信任后二人骑车返回。途经成都市金牛区古柏路量力钢材城附近成都农商银行时,被告人李波要被害人刘某某停车取钱未果,后被直接带至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派出所内。被告人李波当场被民警抓获,对上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李波处扣押作案工具管制刀具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管制刀具认定通知书,到案经过,(2007)新都少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李波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波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