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雄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雄辉,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雄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8月底,被告人张雄辉多次在博罗县××楼下,多次将毒品海洛因(白粉)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吸食。同年9月12日15时,张雄辉再次去到上述地点时,与吸毒人员陈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张雄辉身上缴获白色块状可疑毒品两包(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20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雄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雄辉辩称其贩卖了四次海洛因给陈某乙,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底开始,被告人张雄辉在博罗县××楼下,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吸食。同年9月12日,张雄辉再次去到上述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乙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张雄辉身上缴获白色块状可疑毒品两包(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2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博罗县××花园××座×号、××号前的物理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雄辉的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于2014年9月12日15时将被告人张雄辉和吸毒人员陈某乙在××座××号门口抓获。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雄辉身上缴获了两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物品。6、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雄辉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两包净重为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平均一星期吸食两三次海洛因,每次吸食130元量的海洛因,我向张雄辉购买过十多次海洛因,他的联系电话是134××××。2014年8月26日20时我电话联系张雄辉后,在××座××号门前向他购买了130元的海洛因,还有9月11日8时、9月11日17时、9月12日10时,电话联系后在上述地点分别向他购买了100元、130元、130元、100元的海洛因。其他的时间记不清了。经证人陈某乙辨认,被告人张雄辉就是贩卖海洛因给其的人。8、被告人张雄辉的供述,我向陈某乙贩卖过约20次的海洛因,2014年8月26日20时,我将价值130元的海洛因送到陈某乙在祺龙小区三座住宅门前,2014年9月11日8时也是上述地点交易100元的海洛因,同日17时、9月12日10时上述地点每次都是交易130元的海洛因。共获利一千多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雄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雄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雄辉的供述和吸毒人员陈某乙的证言,依法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三次以上,为贩卖毒品多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被告人张雄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雄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0.2克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朱小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