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翟黑孩与贾桂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黑孩,贾桂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翟黑孩,农民。被告贾桂杨,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剑、李旭辉,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黑孩与被告贾桂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黑孩,贾桂杨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黑孩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贾桂杨向原告翟黑孩借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期限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贾桂杨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据以起诉的借条是答辩人受到胁迫情况下出具,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因经营企业长期需要周转资金,通过被答辩人从黄河、金要红等处借入大量民间高利贷,部分利息高达六分,去年年底答辩人由于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偿还巨额利息,被答辩人便采取恐吓等手段逼债。大约今年1月3日晚上六点左右,在东海县中医院南侧一个售楼处旁,被答辩人殴打逼迫答辩人出具一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也就是本案被答辩人据以起诉的借条,之后被答辩人、黄河、金要红在答辩人的面包车上还拔掉车钥匙,抢夺答辩人手机,当时答辩人家属打电话报警,西双湖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出警,双店镇翟华中也在现场必要时可以作证,答辩人目前手里亦有录音为证,但是出于安全等诸多因素考虑,答辩人在一审阶段暂不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第二、如上所述,被答辩人持有的涉案借条实际出具日期为2015年1月3日左右,而不是落款日期2014年8月18日,笔迹鉴定便可水落石出,被答辩人更没有将所谓的20万元借款交付给答辩人,不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第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虽然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但是考虑到各种特殊利害关系,答辩人仍希望被答辩人能够撤诉,私下协商了结此纠纷。综上,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主持调解,或者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翟黑孩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翟黑孩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贾桂杨。2014年8月18日。”原告翟黑孩在庭审中称:贾桂杨喊我小姨夫,与我是亲戚,他以前借我好多次钱,有时不打欠条拿钱就走。本案借条是2015年1月4日晚上在东海县中医院南边贾桂杨车里写的,当时就我与他两个人在车里,钱是2014年8月18日付的,当时拿的40多万元,中间还了一部分了。我是在2015年1月份跟贾桂杨进行算了一下,最后欠我200000元本金,我将2014年8月18日写的条子还给他,他写本案借条的时间还仍然写了2014年8月18日。我2014年8月18日借钱给贾桂杨有我自己记的流水账,还有银行转账,是我转给贾桂杨的。被告方在庭审中称2014年8月18日当时借金要红300000元,叫翟黑孩帮忙的,当时写了张借条,是借金要红钱,利息口头约定是4分,但借条上只写月息2分。贾桂杨没有借翟黑孩200000元,2014年8月18日翟黑孩是通过银行转给贾桂杨288000元,是借金要红的钱。对于被告方的该意见翟黑孩称:2014年8月18日转给贾桂杨288000元钱是我的不是金要红的。根据原告翟黑孩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裁定,对被告贾桂杨所有的坐落在XX县XX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楼房予以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也承认原告翟黑孩于2014年8月18日转过款给被告贾桂杨,被告方称涉案借款是借金要红的而非翟黑孩的,对此翟黑孩予以否认,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方的该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贾桂杨向翟黑孩借款,有翟黑孩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翟黑孩与被告贾桂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贾桂杨应当承担向翟黑孩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涉案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桂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翟黑孩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翟黑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贾桂杨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