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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敏凤等诉虞丽华(Lilly Yu-Dunn)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丽华,王敏凤,王敏华,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公司,王洪宝,王秋鸿,王敏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丽华(LILLYYU-DUNN)。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凤。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葛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宝。委托代理人王邕。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珍。上诉人虞丽华、王敏凤、王敏华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虞丽华与案外人王A于1985年9月9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1995年11月13日经美国法院裁判离婚,判决书中载明双方无子女,无共有的亦无准共有的资产,无配偶赡养费。另户籍资料中载明王A生于1960年4月8日,于1997年6月20日死亡于上海(1997年6月22日报死亡)。王B与许某(又名王C)系夫妻关系。王B于1923年9月19日出生,于1993年5月8日报死亡。许某于1927年3月18日出生,于2009年12月15日报死亡。王B与许某生前生育六个子女,依次为王秋鸿、王洪宝、王敏珍、王敏华、王敏凤、王A。1994年9月6日,王A从日本汇款6,300,000日元给王C,王C于1994年9月26日办理上述外汇兑换,按照当时牌价兑换人民币为547,111.53元。当日,王C向金田公司汇款519,210元。当日的外汇划款凭证中载明:王A委托王C支付购买房屋。1994年9月29日由金田公司作为出售方(甲方),王A作为认购方(乙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自愿向甲方预购《房屋》的房屋;2、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屋之售价总金额为529,210元;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需将房屋转让给他人(第三者),应先征得甲方的同意。转让时,应先由乙方与甲方签订终止合同的协议后,再由甲方与第三者重新签订《预售合同》,并由甲方向乙方收取转让手续费。合同末尾甲方处加盖了金田公司售楼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注明王洪宝(代)。1997年8月9日,金田公司向601室发出通知书一份,载明:王A业主,您所关心的房屋一区、六区产权证办理正在准备之中,请您在本月14日来花园现场换签正式标准出售合同,若尚有部分房款及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未付清的,请同时交清款项,届时请带好以下材料:1、原购房合同;2、付款凭证(收据、发票);3、身份证;4、私章、钢笔。上述邮寄地址系许某的居住地址。许某接到通知之后,遂委托其子王洪宝至金田公司处办理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出售合同》)事宜。该份《出售合同》中载明:买方为许某,合同末尾乙方处加盖了许某的私章,代理人由王洪宝签字并签章,许某的签字系由王洪宝作为代理人代签。合同末尾的签订日期注明为1994年9月28日。(庭审中金田公司对于合同签订日期以及王A死亡一节事实予以解释称:对于王A死亡一事金田公司是知情的,也曾经委托物业公司人员上门进行慰问。因为许某病重,无法亲自办理,故委托了王洪宝代为办理。因当时王A已经死亡,且已经离婚,属于单身,故金田公司认为许某可以继承人身份作为合法权利人,故与许某签订了正式出售合同,并办理了产证。因为《出售合同》及《预售合同》针对的房屋系同一房屋,故《出售合同》的签订日期也就写成了《预售合同》的日期。但当初也有不少人选择换房,因为当初房子还是比较多的,若更换新房,则《出售合同》的签订日期就以新的正式《出售合同》签订的日期为准。嗣后,金田公司开具售房款发票给许某,发票中载明:……1997年12月31日涉案房屋登记在了许某名下。2013年6月,虞丽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金田公司与许某签订的房屋的《出售合同》无效。金田公司辩称,要求驳回虞丽华对金田公司的诉请。王洪宝辩称,虞丽华的诉请并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王秋鸿辩称,不同意虞丽华诉请。王敏珍辩称,同意王洪宝及王秋鸿的答辩意见。王敏凤辩称,同意虞丽华诉请。王敏华辩称,同意虞丽华诉请。2010年5月12日,王洪宝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要求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故目前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洪宝。原审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金田公司与许某所签订的《出售合同》是否构成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无效合同,即金田公司与许某之间所签订的《出售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并且损害了虞丽华的利益。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的合同。而这种合同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当事人出于恶意。而恶意串通中恶意的界定,只能是意思主义的恶意,即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必须缔约双方主观上都具有加害第三人的恶意,如果一方缺乏故意的主观要件,也不构成串通行为,即金田公司与许某具有加害虞丽华的意图,同时金田公司与许某必须有相互勾结和串通的行为。第二、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互相串通,首先是指当事人在主观上都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沟通,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第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即第三人成为了受害人。首先,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得知,虽然《预售合同》中载明的房屋购买人是王A,但王A本人并未在《预售合同》中签字,仅是由其哥哥即王洪宝签字,其签字注明的是王洪宝(代)。至于王洪宝具体代谁签订合同并不明确,只是在合同条款中注明了购房人为王A。而涉案房屋的房款均是由许某直接汇至金田公司处。诚然许某的购房款均是由王A由日本汇付给其,但是金田公司并未直接收到由王A作为付款人的购房款。其次,从虞丽华提供的离婚材料中也可以得知虞丽华与王A早在1995年11月即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的离婚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有或准共有资产,也即表明虞丽华明知其与王A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共有的资产,这一资产理应包括动产及不动产。而王A死亡之时,其未再缔结婚姻关系,而许某作为其母亲系王A唯一的法定继承人,金田公司正是考虑到这一因素,同意王A的法定继承人许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与金田公司签订正式的房屋出售合同,确定金田公司与许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在签订《出售合同》之后及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故法院认为从合同签订过程来看,金田公司最终与许某签订涉案房屋的《出售合同》已经充分考虑到了王A作为最初购房人的基本情况,在详实了解了王A的死亡及婚姻状况的前提之下,说明金田公司并不存在与许某相互勾结与串通的行为,金田公司及许某也不存在任何的恶意。而许某家庭内部当时是达成一致确定由许某作为购房人与金田公司签订《出售合同》,应当说签订该份《出售合同》之时作为虞丽华以及许某的家庭成员对于由许某作为购房人签订出售合同并不存在任何争议。再次,虞丽华虽然以第三人利益受损而提起本案合同无效之诉,但是其利益究竟是否受损,或者受损的是何种利益,虞丽华并未充分说明。即使王A在汇款给其母亲许某钱款之时,虞丽华与王A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虞丽华从未与王A有过购房的意思表示。既然虞丽华从未与王A有过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虞丽华自然不会对涉案房屋具有物权的期待利益。而王A汇款给其母亲许某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其母亲许某的居住条件,本意是出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由于虞丽华与王A之间的经济彼此独立,一方长期居住美国,一方长期居住日本,虞丽华对于王A该笔款项的支出目的理应不得知,即使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支出款项,顶多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中的对外应收款。故即使虞丽华有权主张,也仅限于该笔款项的债权返还请求权,并不涉及到涉案房屋的物权权益。综上所述,虞丽华所主张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虞丽华(LILLYYU-DUNN)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9.75元,由原告虞丽华(LILLYYU-DUNN)负担。判决后,虞丽华、王敏凤、王敏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虞丽华诉称,一、本案所有证据均能证明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为王A,因为涉案房屋的《预售合同》、银行外汇划款凭证(委托付款)等书面证据都可以直接证明王A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真正权利人。其次,从金田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王A、书面通知王A办理产权证等一系列行为可以印证金田公司对王A为涉案房屋真正的合同权利人之事实也是明知的。再次,王洪宝在《预售合同》中的签字证明是王洪宝(代),该(代)显然是王洪宝代王A签订合同。二、上诉人虞丽华作为王A的配偶双方虽然分居两地,但并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夫妻之间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因此王A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金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之权利、义务应由虞丽华与王A共同享有、共同承担,虞丽华也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三、一、二审庭审及(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2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均可证明许某与金田公司之间签订《出售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虞丽华的利益。原审认定事实及所作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上诉人王敏凤、王敏华诉称,王A在日本工作期间听朋友谈起涉案楼盘房屋,遂于1994年9月6日从日本通过许某账户汇款给开发商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涉案房屋是王A购买自住的,根本不存在为了改善许某的居住条件而为其购买。1997年8月在收到开发商告知王A去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挂号通知书后,王洪宝伪造了王A的房产赠予与承诺及委托书,并模仿王A的签名,在对经办人隐瞒了王A已死亡的事实情况下以许某的名义补签了《出售合同》,最终将产证办在了许某名下。许某除了是王A的法定继承人外,虞丽华才是真正的权利人之一,涉案房屋产权与其他人没有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虞丽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田公司辩称,金田公司在1994年9月26日收到王A母亲以转账方式支付的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发票也开给许某。但因为《预售合同》登记为王A,所以金田公司根据《预售合同》将办理产证的通知发给王A。金田公司对王A死亡事实是知情的,因此在办理产证时金田公司要求提供王A的死亡证明,在确定了王A的继承人后,产证最终登记在许某名下。系争合同及登记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洪宝辩称,虽然有王A与金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但并未发生物权转移,即王A在死亡前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而许某支付了涉案房屋的房款,并签订了《出售合同》,因此涉案房屋是许某购买的,且法院生效判决也已经确认许某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被上诉人王洪宝通过继承取得了涉案房屋。而由于王A的外汇划款凭证开发商是看不到的,在另案中上诉人虞丽华曾明确王洪宝通过隐瞒王A死亡事实,做了虚假承诺书,由此让许某获得涉案房屋,上诉人王敏凤、王敏珍也陈述金田公司不知道王A死亡,在此情况下,不存在许某与金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秋鸿、王敏珍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王洪宝的辩称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虞丽华已故丈夫王A于1994年9月6日从日本向其母亲许某转账、支付涉案房屋房款,1994年9月29日由被上诉人金田公司作为出售方签订的《预售合同》的认购方亦为王A,之后金田公司又发函给王A业主要求其至现场换签正式标准的出售合同,因此可以认定王A其时系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但鉴于涉案房屋需换签正式标准的《出售合同》,而王A已于1997年6月20日死亡,诉讼中金田公司称其对王A死亡是知情的,并鉴于王A已离婚,属于单身,许某作为王A的继承人享有合法权利,因此金田公司与许某签订了《出售合同》,并将售房发票开给了许某,涉案房屋产权最终登记在许某名下。现虞丽华以金田公司与许某恶意串通签订涉案房屋的《出售合同》、损害其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出售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金田公司在与许某签订《出售合同》时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且也不存在牟取私利的主观动机,更没有与许某恶意串通损害虞丽华利益的必要,因此难以认定金田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售方有与买受人恶意串通的情形。而许某在当时的情况下作为买受人与金田公司签订《出售合同》,亦在情理之中。综上,上诉人虞丽华要求确认金田公司与许某签订的《出售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同理,上诉人王敏凤、王敏珍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予支持。至于许某购房的资金是否属于虞丽华与王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虞丽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9.75元,由上诉人虞丽华负担4,489.88元,由上诉人王敏凤、王敏华负担4,489.87元。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