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二初字第4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诉报告杨成松、朱传梅、殷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杨成松,朱传梅,殷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4563号原告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委托代理人胡志生,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被告杨成松,男,汉族,1978年1月28出生。被告朱传梅,女,汉族,1974年5月8日。被告殷海山,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原告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诉被告杨成松、朱传梅、殷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松、朱传梅、殷海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信公司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杨成松向原告借款346645.82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止,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偿还100000元,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偿还68397.82元,第三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偿还59416元,第四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偿还59416元,第五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偿还59416元;若逾期,被告杨成松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杨成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朱传梅与被告杨成松系夫妻,被告朱传梅理应与被告杨成松共同承担该项债务。被告殷海山作为被告杨成松的担保人,未尽到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被告杨成松的实际还款能力,原告方要求被告杨成松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成松至今尚欠原告利息9408元。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杨成松、朱传梅向原告支付利息9408元;2.被告殷海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杨成松向原告借款346645.82元,应于2008年12月20日前还清,被告殷海山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松成应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否则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殷海山作为被告杨成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利息计算表》证实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杨成松、朱传梅、殷海山均未答辩,也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成松与朱传梅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0日,被告杨成松、朱传梅向原告建信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建信公司346645.82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止,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偿还100000元,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偿还68397.82元,第三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偿还59416元,第四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偿还59416元,第五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偿还59416元;2008年9月10日之前如不能还100000元,从2008年8月20日开始计算100000元的利息。同日,被告杨成松、朱传梅和殷海山(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建信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杨成松保证按借条上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如果逾期,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建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杨成松先后于2008年9月27日偿还借款100000元、10月27日偿还借款69252元、11月19日偿还借款100000元、11月20日偿还借款22394元、2009年3月31日偿还借款37000元、9月29日偿还借款8000元、2010年4月6日偿还借款10000元,共计346646元。后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催要借款利息无果,遂引起纠纷。审理中,原告所举《利息计算表》显示:被告杨成松应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计9408元。本院认为:原告建信公司与被告杨成松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成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成松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有据、合法,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杨成松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考虑到被告杨成松的实际还款能力,要求被告杨成松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殷海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据、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松、朱传梅向原告河南建信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08年9月27日;本金68398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27日;本金59416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19日;本金59416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20日;本金4416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20日止;本金37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止;本金8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29日止;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6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9408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殷海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海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成松、朱传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成松、朱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