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勇与于云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于云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文,蓬莱市潮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云展,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于云展矿权转让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辛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文、被上诉人于云展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庚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勇诉称,2002年,原告将栖霞郭家店氟石矿的经营权转让与被告,被告欠原告转让金20万元,并于2003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在2003年12月5日给付原告5万元、2004年2月5日给付5万元,后在同年又付1万元。2005年用卷扬机顶帐15000元,尚欠7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于云展辩称,认可欠原告款项,但认为欠原告的款项不是75000元,而是25000元。被告并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氟石矿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即使欠原告款项,也不同意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争执的氟石矿名为栖霞市郭家店萤石矿,座落于栖霞市臧家庄镇郭家店村。2003年10月30日,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在栖霞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采矿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经过公开竞价,竞得栖霞市郭家店萤石矿西北部、东南部矿区采矿权。2003年11月3日,栖霞市臧家庄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向栖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采矿申请,要求在该村西北部和东南部两个矿区开采萤石,企业性质为村办集体,法人代表为郭百汉。2004年1月5日,办出了采矿权人为栖霞市郭家店萤石矿、经济类型为集体企业、有效期限自2004年1月至2007年1月的采矿许可证。2003年10月30日,郭家店萤石矿交纳采矿权价款135000元。2003年11月,栖霞市郭家店村交纳采矿权价款118200元。2003年12月18日,郭家店村委会申请开办栖霞市郭家店萤石矿,经济性质为集体经营单位,负责人郭百汉。原告李勇称,其与王顺、赵吉凯三人于2003年前合伙经营栖霞市郭家店氟石矿(即栖霞市郭家店萤石矿),前期因未办理相关手续,该矿被查封。后通过竞标取得了合法的采矿经营权。再经该二人同意后,其将该矿转卖给被告于云展经营。在其将该矿转卖给被告时,告知栖霞市矿管局一位姓孟的科长。200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郭家店氟石矿(即栖霞市郭家店萤石矿)转卖合同,约定自2003年11月6日起,李勇(甲方)自愿将栖霞郭家店氟石矿转卖给于云展(乙方),总金额为141万元,乙方须于合同签订之日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同日,双方又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栖霞郭家店氟石矿转卖金141万,现已交矿管局一切开矿手续款42万元整,现已交现款给李勇26万元,欠蓬莱王顺现款20万元待付。欠李勇20万元在2003年底以前付清。欠栖霞矿管局投标款28万元由于云展付。欠李勇5万元压(押)金(负责上交郭家店村委承包款)注多退少补。2003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标明今欠李勇人民币20万元,于2003年前付清。原告称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付款5万元、2004年2月9日付款5万元、2004年付1万元、05年卷扬机顶款1.5万元,余款7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每次付款均由原告出具收条,并由原告在欠条背面进行标注。而在原告起诉被告的起诉状中,其自称:被告于2003年12月5日付款5万元、2004年2月5日又付5万元、后在同年又付1万元、2005年用卷扬机顶帐1.5万元,尚欠75000元未付。原告称系代理人笔误,实际付款数额应以欠条背后的标注为准。被告对与原告签订郭家店氟石矿(即栖霞市郭家店萤石矿)转卖合同及付款协议无异议,认可其于2003年12月5日付款5万元、2004年2月5日付款5万元、后于同年付款1万元、用卷扬机顶款1.5万元,除上述付款外,其又于2003年12月30日付款5万元,合计共付款17.5万元,只欠原告2.5万元,而非原告所述的7.5万元。被告又称,双方签订的氟石矿转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相关部门依法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后方为有效。但原、被告之间采矿权的转让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也未办理相关手续,所以认为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根据该无效采矿权合同所取得的欠条也无效,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追要欠款。原审法院认为,自栖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栖霞市郭家店萤石矿采矿权办理的相关手续可以看出,该矿的采矿权许可证的相应手续均系由栖霞市臧家庄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办理,并于2004年1月5日,办出了采矿权人为栖霞市郭家店萤石矿、经济类型为集体企业、有效期限自2004年1月至2007年1月的采矿许可证。办理证件的相关费用也由栖霞市臧家庄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从该材料当中未能看出该采矿许可证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2003年12月18日,郭家店村委会又申请开办栖霞市郭家店萤石矿,故原告称其与王顺、赵吉凯三人于2003年前合伙经营该萤石矿无任何证据证明。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本案中,原告李勇在与被告于云展签订双方争议的氟石矿转卖合同时,未取得该氟石矿的采矿许可证,且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故原、被告之间就争议的氟石矿达成的转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交纳余下款项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勇要求被告于云展立即付清欠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诉争的款项由被上诉人于云展出具的欠条为证,该转让合同非但氟石矿,还包括设备、房屋等物品,且被上诉人于云展一直经营至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为有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于云展辩称,双方签订的系氟石矿采矿权转让合同,非其他物资的转让合同,上诉人非采矿权主体,也不具备采矿权转让条件,基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欠条自然也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勇、被上诉人于云展双方诉争的氟石矿名为栖霞市郭家店萤石矿,座落于栖霞市臧家庄镇郭家店村。2004年1月5日,栖霞市国土资源局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为栖霞市郭家店萤石矿,经济类型为集体企业,有效期限自2004年1月至2007年1月,当事人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当事人双方签订郭家店氟石矿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关于矿权的转让,国家实行系有权登记管理机关对矿权的转让进行依法审批和登记管理制度,矿权转让未经相关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但符合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认定矿权转让未生效,但不影响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生效及效力。本案从查明的事实看,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郭家店氟石矿转让合同,未对履行报批义务进行约定或举证证明作出过约定,况且本案上诉人李勇既非诉争矿权的采矿权人,也不具备矿权转让的条件,有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郭家店氟石矿转让合同无效。关于涉案欠条的性质,被上诉人于云展所出具的涉案欠条系基于双方郭家店氟石矿转让合同而出具,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欠条作为债权债务的凭证,即失去了合法的依据,上诉人李勇主张合同转让为氟石矿及相关设备、房屋等,被上诉人于云展不予认可,现双方不能按照法律规定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交易习惯或市场价格予以确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李勇上诉称,涉案转让合同非但氟石矿,还包括设备、房屋等物品,被上诉人于云展一直经营至今,应为有效合同,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明玉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初小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