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梁光敏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横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于2014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卢某某(已判决),依照“阿阳”(另案处理)的安排,一起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欧迪娱乐城停车场,将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46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瓮某某,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瓮某某处扣押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从卢某某处扣押毒资300元。经检验,所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瓮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海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 丽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