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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合肥市公交公司职工。2014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帮跃,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沙某、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严思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因锁事与被害人沙某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打斗,致被害人沙某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沙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病历材料、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在其居住的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合钢三厂小区内因摘柿子与小区住户被害人沙某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宋某用拳头将沙某眼睛打伤,沙某报警后,合肥市公安局亳州路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宋某带走调查。经鉴定,被害人沙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沙某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位于本市庐阳区濉溪路344号1幢房产一套转让给被害人沙某,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归案经过、被害人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季某、许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门诊病历、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安徽同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