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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燕军与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奎屯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李燕军。被告: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升泽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奎屯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奎屯怡园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燕军与被告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奎屯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奎屯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该被告辩称其系第七师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处的下属单位,奎屯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燕军代表被告奎屯怡园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奎屯怡园物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仲裁或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以协议管辖为依据,原告李燕军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奎屯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奎屯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相关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