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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行审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宁波南方聚酯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宁波南方聚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审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伟,局长。被执行人宁波南方聚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百梁桥村法定代表人韩柏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鄞)质监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宁波市鄞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鄞)质监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4月被执行人在未办理注册登记、检验合格等相关手续情况下,组织员工自行安装了起重机械(电动葫芦),就投入使用,主要用于锅炉用煤的吊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鄞)质监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鄞)质监催执字(2014)33号催告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执行通知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宁波市鄞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宁波南方聚酯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鄞)质监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唐永德审 判 员  徐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