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亚××、艾××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艾××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亚××,无职业,捕前。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岩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艾××,无职业,捕前。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侯宝波,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艾××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及其辩护人李岩峰,被告人艾××及其辩护人侯宝波、翻译人员邱晓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亚××、艾××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滨海新区滨玉路汉沽火车站地道桥附近时,见陈××独自一人骑自行车经过,被告人亚××遂指示被告人艾××对其进行抢夺。随即,被告人亚××驾车尾随,坐在后座的被告人艾××趁陈××不备,将其前车筐内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尼康”牌照相机一部、“WD”牌移动硬盘一个及录音笔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60元。被告人亚××、艾××于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巡逻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亚××、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车抢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亚××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判处被告人艾××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庭审中,被告人亚××辩称,2014年9月10日其在塘沽金街,从未到过汉沽,亦未实施过抢夺行为,对公诉机关对其构成抢夺罪的指控,不予认可。被告人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亚××构成抢夺罪并无异议,但以被告人亚××系初犯且实施抢夺行为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亚××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艾××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艾××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亚××因个人事务,驾驶银白色鹰牌二轮摩托车携被告人艾××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当日14时许,二人驾车行驶至滨玉路汉沽火车站地道桥附近时,见被害人陈××独自一人骑自行车经过,遂产生抢夺其财物之犯意。进而,被告人亚××尾随陈××,坐在摩托车后排的被告人艾××趁其不备,将陈××前车筐内的提包抢走。后被告人亚××、艾××将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照相机一部占为己有,将挎包及包内其他物品遗弃。2014年9月26日凌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巡逻民警将二被告人查获归案。案发后,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艾××的指认,在滨海新区汉沽震新村北侧水沟内提取了被二被告人遗弃的提包,包内有陈××身份证、银行卡、移动硬盘等物品。经鉴定,陈××所有的挎包、照相机、移动硬盘价值总计人民币1960元。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被告人艾××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我和亚××是莎车县老乡。2014年9月2日,我来到天津后就一直和他在一起。2014年9月10日,亚××驾驶他买的银灰色摩托车带我来到汉沽。当天,我穿一件黑色半袖T恤,亚××穿一件白色半袖T恤。中午,我们驾车到了一个大的地道口上面,看到地道口上坡处有一个女的自己骑着自行车,我们就决定抢她前车筐里的包。亚××驾车经过她时,我顺势就将蓝色方格的包夺了过来。后来我们到了一片树林,将包内1000多元的现金和一部照相机拿走,把包扔了。因为亚××的车里还带着其他衣服,我换了一件黑黄格子的半袖T恤,亚××换了一件粉色的半袖T恤。后亚××驾车带我回到市里。(2)被告人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我于2014年9月2日在河北区的一家商店里购买了一辆银白色的二轮摩托车。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下午2点多,我一个人骑自行车经过汉沽城区到大田镇的地道口上坡处,两个男子骑摩托车将我放在自行车前车筐内的蓝色方格提包抢走。两人的长相我没能看清楚,但其中一个穿深色半袖T恤,另一个穿浅色半袖T恤。我被抢走的包里有现金1000余元,照相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移动硬盘、雨伞等物品。3、证人贾××的证言证实,我在天津市河北区从事摩托车的销售工作。2014年9月2日,一名新疆人在我这里花3000元购买了一辆银白色鹰牌二轮摩托车。4、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出具的监控照片证实,2014年9月10日14时01分,两名男子驾驶银白色二轮摩托车(驾车人穿白色半袖T恤,坐车人穿深色半袖T恤)经过滨玉路23公里处(由北向南);2014年9月10日14时31分,两名男子驾驶银白色二轮摩托车(驾车人穿粉色半袖T恤,坐车人穿深色半袖T恤)经过滨玉路23公里处(由南向北)。5、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出具的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9月10日14时16分37秒始,两名男子驾驶银白色二轮摩托车尾随一名骑自行车的女子。6、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证实,根据被告人艾××指认,侦查人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震新村北侧水沟内提取蓝色方格女式提包一个,包内有陈××身份证、移动硬盘、银行卡、雨伞等物品。7、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亚××所有的银白色鹰牌二轮摩托车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8、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所有的相机、移动硬盘、女包价值总计人民币1960元。9、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亚××、艾××的刑事责任能力。10、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亚××、艾××的归案情况。另有书证、现场照片等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亚××、艾××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人亚××提出的未实施抢夺行为的辩解,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艾××对案件主要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陈××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亚××庭审中亦认可监控录像及监控照片中驾驶银白色二轮摩托车的男子即为其本人;故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之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亚××、艾××共同实施了抢夺行为;对被告人亚××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艾××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艾××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亚××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亚××自侦查阶段至庭审阶段始终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体现了较深的主观恶性,故不宜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亚××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犯罪工具银白色鹰牌二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福 津助理审判员 王小雨人民陪审员 邱金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春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行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