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嘉与徐宝明、徐立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徐宝明,徐立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李嘉,曾用名李杰。委托代理人刘连峰,沧州市新华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宝明。被告徐立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黄玉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孙文青,河北建平律师���务所律师。原告李嘉与被告徐宝明、徐立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的委托代理人刘连峰、被告徐宝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青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嘉诉称,2013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徐宝明驾驶被告徐立凤的冀J×××××号轿车,行至新华区建设北大街大西洋饭店前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宝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宝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399.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宝明辩称,交通事故已经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是我赔偿原告15000元,其他费用我不再赔偿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包括在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内,其他各项损失应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宝明、徐立凤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徐宝明驾驶冀J×××××号轿车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建设北街大西洋饭店前,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嘉相撞,发生事故后徐宝明驾车将伤者李嘉送往医院,造成现场变动。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徐宝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嘉无责任。被告徐立凤(被告徐宝明女儿)系冀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20日住院治疗73天。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嘉损伤为十级伤残。2014年9月4日,原告李嘉与被告徐宝明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徐宝明一次性赔偿李嘉医药费15000元整(强制保险范围内的10000元由受害方李嘉领取),徐宝明配合李嘉对医药费外的其他保险赔偿事宜进行办理(保险赔偿费用全部由李嘉领取),李嘉在办理完保险赔偿事宜后不再追究徐宝明责任。被告徐宝明已经向原告给付15000元赔偿金。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徐宝明与原告李嘉于2014年9月4日已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徐宝明一次性赔偿原告1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再向被告徐宝明、徐立凤主张超出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徐宝明、徐立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1366.71元,并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41350.7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3650元,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73天(原告住院天数)=3650元,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为45000.7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10000元。对于剩余部分,因原告李嘉与被告徐宝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徐宝明、徐立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5908.64元。原告提交沧州市运河区芭迪儿童摄影中心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458.33元。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458.33元÷30天×140天(误工时��)=16138.87元,因原告仅主张15908.64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857.69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张洋和江国香,二人护理,原告提交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0017066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张洋所在单位沧州市绿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106元。原告提交江国香所在单位沧州市辉升合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拟证实江国香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证实江国香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江国香的工资收入。因此原告李嘉的护理费为3106元÷30天×73天(住院期间���+28409元÷365天×73天(住院期间)=13239.73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5160元。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城镇户籍,定残时5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451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李嘉的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265.5元。原告虽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46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为80768.3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嘉各项损失共计90768.37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80768.37元)。被告徐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嘉各项损失共计90768.37元;二、被告徐宝明、徐立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008元,由原告承担10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海 平审 判 员 尹 佳代理审判员 祁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