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三九与杜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九,杜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4号原告张三九,村民。委托代理人孔德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杰,居民。原告张三九与被告杜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九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明,被告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九诉称,2014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杜杰到东台市五烈镇三联村村口南边路东的其他村民承包的鱼塘准备钓鱼,因原告张三九、刘玉俊制止被告钓鱼,被告将原告张三九和刘玉俊殴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等。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12800余元。2014年10月31日,东台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为此,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71.59元。被告杜杰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路过现场时受刘玉俊指使与刘玉俊先动手打我,原告拿砖头两次打在我头上,我还手是自卫,原告的伤情与刘玉俊有直接关系,另外我也被原告打伤了;原告的损失我同意赔偿,但要按责划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杜杰到东台市五烈镇三联村村口南边路东的鱼塘准备钓鱼,在鱼塘旁边干活的村干部刘玉俊进行制止,与被告发生口角。刘玉俊叫住路过的原告张三九帮忙拦住被告杜杰理论。理论过程中,被告杜杰推搡原告张三九,原告上前揪住被告衣服,被告掰原告的手,同时对原告张三九实施殴打,并将其推到在路东沟内,此时刘玉俊对被告杜杰的后背打了一拳,被告杜杰又对刘玉俊实施殴打。随后被告杜杰又到路东沟里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其摔倒在地,原告张三九又揪住被告杜杰的衣领,被告掰原告的手并用脚踢原告,导致原告张三九右手小拇指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刘玉俊左脸受伤。后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2801.49元。东台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原告张三九取除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费用预估6000元,休息两个月。2014年10月31日,东台市公安局依据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杜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5471.59元。审理中,本院向东台市公安局五烈派出所调阅了相关视频资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会诊单、住院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杰在与原告张三九及案外人刘玉俊发生口角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其遇事不冷静,先是推搡原告,后又殴打原告,将原告推倒在路边沟内后,又对案外人刘玉俊实施殴打,后又回到路边沟内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情节恶劣,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本是路过现场,与案外人刘玉俊一起劝说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亦应当保持冷静、克制,不扩大事态,但原告上前揪被告衣服,有所不妥,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经本院核查相关视频资料,被告杜杰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可根据相关医疗票据以及医疗证明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根据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酌定为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对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862.2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17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416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25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三九19405.83元;二、驳回原告张三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杜杰负担160元,原告张三九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真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