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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山虎与王庆贺、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虎,王庆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山虎,男,蒙古族,环卫工人。被告王庆贺,男,蒙古族,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住所地甘旗卡镇玛拉沁街西段。负责人马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虎诉被告王庆贺、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虎、被告王庆贺、被告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虎诉称:2014年10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王庆贺驾驶蒙GNR5**号轿车,沿甘旗卡镇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色阳光门前时,将路边的我撞倒,致使我受伤。事后,经科左后旗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为,被告王庆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科左后旗人民医院和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由于王庆贺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致使我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庆贺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投保了全险,为此要求其在保险额度之内先行赔付我的损失共计55621.3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庆贺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对其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于2015年2月10日放弃该申请。被告王庆贺辩称:1、2014年10月23日至今交警部门未向我送达过责任认定书;2、对原告山虎深表同情和道歉,此事故的发生不是故意的;3、我在机动车道的中央由北向南低速正常行驶,原告根本不是路边上,而是从东向西横越整个马路走到我车前前方机动车道上略微迟疑停顿便行走又加快了几步,致使我来不及判断便被车的右前方碰撞,我当即刹车,他便倒在车前方。责任认定称“把路边的山虎撞伤”,这个认定不对,不符合逻辑。在此事故中我没有注意瞭望安全驾驶,他横越马路时也同样没有注意瞭望安全行走,双方都负没有注意安全的对等过错,责任各负一半,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4、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异议;5、我的车辆投保的是全险含不计免赔,应由我承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的8158.00元应返还给我。原告的女儿斯日古楞在交警取出我的押金3000.00元,也应返还我。被告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辩称:1、这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2、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我们同意在保险额度内支付,不合理的部分应该依证据剔除;3、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王庆贺驾驶蒙GNR5**号轿车,沿甘旗卡镇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色阳光门前时,将路边的原告山虎撞倒,致使原告山虎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山虎在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尺骨鹰嘴骨折、脑震荡、右侧顶部软组织受伤、右肩外伤;疗养意见为:转上级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708.46元;原告山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20天,支出医疗费合计13424.98元;原告山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支出医疗费1013.35元。此次事故经科左后旗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庆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山虎无责任。被告王庆贺驾驶的蒙GNR5**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庆贺为原告垫付8158.00元医疗费,原告山虎的女儿斯日古楞在科左后旗交警大队取出王庆贺的押金30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以下证据:(一)科左后旗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王庆贺辩称其未收到该责任认定书,但表示不申请复议,故予以采信。(二)科左后旗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书2份、医疗费票据3枚、费用清单1份。内蒙古民大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份、出院诊断书2份、费用清单2份、蒙药统领单3枚、医疗费票据2枚、门诊收费票据1枚、处置单2枚、患者入院物品使用保管单1枚。中国医大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1枚、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3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医疗费票据1枚。证实原告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出院诊断、转上级医院治疗的疗养意见及医疗费数额,予以采信。(三)甘旗卡--沈阳打车费票据1枚、后旗--通辽(通辽—甘旗卡)汽车票22枚、薛家湾—东胜汽车票1枚、火车票10枚、出租车机打发票12枚、附加费票据2枚、吉林省地税交通运输业定额发票4枚。以上票据二被告均持异议,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给付交通费500.00元。(四)原告山虎的女儿斯日古楞写的收据1枚。证实被告王庆贺给原告山虎垫付医疗费8158.00元,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庆贺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山虎受伤,被告王庆贺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被告王庆贺驾驶的蒙GNR5**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同意原告山虎在科左后旗人民医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赔付,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宿费45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虎2575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误工费5757.00元(101.00元/天×57天)+护理费9494.00元(101.00元/天×37天×2人+101元/天×20天)+交通费50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先行赔付原告山虎12268.79元{医疗费9988.79元(31146.79元-垫付11158.00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2280.00元(40.00元/天×57天)};三、被告人保财险科左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王庆贺给原告山虎垫交的医疗费11158.00元;四、被告王庆贺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山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由被告王庆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志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