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曹俊元贷款诈骗罪,曾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元,曾庆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俊元,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玉柱,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庆文,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兖信用社客户经理,住济宁市兖州区。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孔祥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俊元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曾庆文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俊元及其辩护人马玉柱、被告人曾庆文及其辩护人孔祥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俊元在兖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兖信用社有90万元的贷款,因其一直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新兖信用社将其归属于次级类的不良贷款,被告人曹俊元不符合该信用社新增授信贷款条件。2010年5月份,被告人曹俊元称其做生意资金短缺,遂与被告人曾庆文(时任兖州信用社新兖分社客户经理)商议以房产抵押的方式办理贷款手续。被告人曹俊元将此事告知王某乙,并要求将王某乙的房产作为抵押办理贷款,王某乙表示同意并将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房权证等交给被告人曹俊元,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被告人曹俊元伪造周某(王某乙之妻)的身份证,并让他人冒充周某去曾庆文的办公室办理了相关的贷款手续。后被告人曾庆文在未予核实的情况下,违规办理了该笔以王某乙的房屋作为抵押、贷款50万元的业务。2010年5月18日,王某乙从兖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兖信用社取得贷款50万元,后被告人曹俊元将该50万元现金取出。后被告人曹俊元仅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一直未再偿还任何利息并更换联系方式。2011年5月17日,该笔贷款到期,但被告人曹俊元经多次催缴未还款。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曾庆文向他人借款后归还该笔50万元的贷款本息,并再次违规办理了该笔贷款手续,并于2011年6月1日、6月2日分别贷款30万元、20万元转到王某乙名下的另一接受贷款账户。后被告人曾庆文将该50万元现金取出后归还他人。2012年5月2日,该笔贷款再次到期,被告人曹俊元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没有归还该50万元贷款的本息。截止2014年5月份,被告人曹俊元共欠贷款本息合计76.989032万元。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明及信贷贷款台账、查获经过、伪造的周某身份证、周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乙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取款凭证、王某乙接受贷款账户及相关凭证、首次贷后跟踪检查表、贷款贷后检查表、逾期贷款催缴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相关资料、办案说明、证人孙某、徐某、周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曹俊元、曾庆文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俊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庆文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俊元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王某乙在办理贷款时是他本人签名,其将贷款用在工程上了。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俊元犯贷款诈骗罪无异议,但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曹俊元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被告人曹俊元该贷款诈骗50万元是用于本人在江苏省经营秸杆汽化工程,并不是自己挥霍,是经营公司不善,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刑律。二、被告人曹俊元该50万元贷款,虽是以王某乙的名义贷的,但也是为了秸杆汽化工程的经营。贷款人、担保人、抵押房屋都是真实的,由于王某乙的妻子不同意,被告人曹俊元为了办成这项贷款,才做了王某乙妻子的假身份证并找人冒名签字。三、被告人曹俊元该50万元贷款,在贷出后也还了一两个月的利息,后有被告人曾庆文借的钱归还贷款和利息。四、被告人曹俊元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前一直表现很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被告人曹俊元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庆文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一、虽然被告人曾庆文自愿认罪,但辩护人认为,根据案件事实,曾庆文的行为尚达不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二、被告人曾庆文在受理信贷过程中确有过失,但该过失不足以被刑事追诉。三、本案被告人曾庆文涉嫌的违法发放贷款为结果犯。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同时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曾庆文免予刑事处罚。其提交了(2012)兖商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9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接孙某报案后,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遂于同年6月4日立案侦查。(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曹俊元出生于1967年2月23日,被告人曾庆文出生于1968年11月2日。(3)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经该社信贷系统查询,在2010年5月18日,该社客户曹俊元就已经存在90万元贷款,五级分类形态为次级类的不良贷款,曹俊元当时在该社已不符合新增授信贷款的条件。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情况说明证实,借款人王某乙,妻子周某。担保人徐某。借款人因经营工程购钢板,2010年5月5日用房产抵押,向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用途购钢板,授信期限24个月。借款人分别于2011年6月1日贷出,2012年5月4日到期,贷款金额20万元,截至2014年5月份欠息107908.49元;2011年6月1日贷出,2012年5月2日到期,贷款金额30万元,截至2014年5月份欠息161981.83元。(4)信贷贷款台账、伪造的周某身份证、周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乙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取款凭证、王某乙接受贷款账户及相关凭证、首次贷后跟踪检查表、逾期贷款催缴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相关资料贷款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曹俊元在存在不良贷款,无力还贷的情况下,利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被告人曾庆文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5)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2014年10月20日)、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8日,犯罪嫌疑人曹俊元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徐州铁路公安局徐州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0日,犯罪嫌疑人曾庆文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该局传唤到案,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6)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2014年11月6日)证实,根据犯罪嫌疑人曹俊元的供述:其从兖州新兖信用社骗取的50万元贷款用于本人在江苏省经营秸杆汽化工程,又拒不交待款项的具体去向。办案人员经过多方调查取证,该笔50万元贷款系犯罪嫌疑人曹俊元一次性现金提取,其本人亦不能提供相关的经营账目证明该笔款的去向,无法查清该笔赃款的去向。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系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兖信用社主任。曾庆文担任该信用社客户经理时,发放了很多贷款。在他经手办理的贷款中有一个名叫王某乙的客户以房产抵押的形式,分两笔贷了50万元。到期后,王某乙不还款,称他本人没有使用,是一个叫曹俊元的人用的,是用他本人的名义贷的款,贷款资料中部分手续是曹俊元和曾庆文合伙办理的假手续,他妻子也没有签名。王某乙与曹俊元是朋友关系。(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5月18日新兖信用社抵押贷款50万元是曹俊元以其名义办理的。其与曹俊元是朋友关系。曹俊元当时是兖州东方门业公司经理,生意很好。曹俊元当时找其借钱未果后,并提出用其房屋抵押贷款。其提出自己妻子不同意。曹俊元表示贷款手续由他去办理。其给曹俊元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房权证、单位证明等手续。后曹俊元打电话让其去新兖信用社办理手续,其遂到该社曾庆文的办公室在贷款材料上签了名。后一周左右,贷款下来后,其去信用社办理了入账手续。曾庆文没有给其银行卡,其银行卡由曹俊元掌握,其办完手续后就走了。贷款如何取出,其不知情。曹俊元说贷款用到江苏秸杆汽化工程上。2012年贷款到期后,曾庆文拿着空白手续找其与徐某签的名。贷款到期后,曾庆文到处找曹俊元,最初还能联系上,后来无法联系,曹俊元的电话也换了,没有归还贷款。(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曹俊元在新兖农信社客户经理曾庆文处贷款50万元,其为曹俊元做了担保。因其与曹俊元是多年的朋友,曹俊元干过水暖、太阳能,后来干秸杆汽化工程,看样干得很好。当时他说急需用钱,贷款用王某乙房产抵押,其只是第三方担保人,叫其放心。其就给他作了担保。当时其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名,至于其他手续怎么办理的,其不清楚。2013年5月,曾庆文找到其,拿着一些手续让其签名,说是办理续贷。其不想签字,由于曾庆文说王某乙已经签字。其看到是空白的表格,只有王某乙的签名。其磨不开面子,就签了字。2014年1月,信用社起诉其与王某乙时,其才知道曹俊元是用王某乙的名义贷的款。(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系王某乙之妻。王某乙与曹俊元系朋友关系,两人之间有经济往来。其在案发后得知曹俊元在信用社办了一笔贷款,用其家的房权证抵押的。2010年5月份,其没有去过兖州新兖信用社办过贷款签名手续,其家庭没有办过贷款。兖州新兖信用社王某乙房屋抵押贷款手续中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名,并非其本人身份证和签名,都是假的,不是其本人办理的。(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其担任新兖信用社主任,曾庆文当时是客户经理,负责贷款的受理和发放,2010年5月18日,王某乙办理了一笔王某乙房屋抵押50万元贷款业务。这笔贷款逾期后,王某乙一直不还款。其问过曾庆文,曾庆文说手续是以王某乙的名义办理的,实际是曹俊元使用了这笔贷款。这笔贷款手续有问题,没有严格按程序受理和办理,具体都是由曾庆文办理的。2013年夏天,其与曾庆文一起去江苏省靖江市找过曹俊元,曹俊元领着他们在工地上看了,说挣了钱就还上这笔贷款。曾庆文后经常与曹俊元联系,催要这笔贷款未果。因曹俊元是其信用社长期贷户,2010年以前已欠100多万元贷款未还,他本人不能再申请贷款了。(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与曹俊元是朋友关系。其知道2010年5月曹俊元在曾庆文处办过贷款。当时其用车拉着曹俊元去曾庆文的办公室办过贷款手续,当时曹俊元说是用王某乙的房子抵押贷款,具体怎么办的手续其不清楚。曹俊元还让其开车拉着徐某开过工资收入证明,是徐某给曹俊元办贷款作担保用。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曹俊元供述证实,2010年5月份,其已在新兖信用社有90万元贷款,已经不能申请贷款了。其当时做生意缺资金,曾庆文是其客户经理,一直比较熟悉,其找到曾庆文说明贷款的意思。曾庆文与其商量后,说其可以用房产贷款。其遂找到王某乙,用王某乙的名义,以王某乙的房屋作为抵押贷款。当时曾庆文还提出让其找个事业单位的人来担保,其后来找了徐某作担保。王某乙拿来房屋手续后,其去到兖州房管所做了房屋评估报告。其与曾庆文联系好后,通知王某乙去曾庆文办公室签名办了手续。其用车拉着徐某也去了曾庆文的办公室签了名。因为当时王某乙说他妻子不同意,其从兖州中山东路洗脚房里找了个女子冒充是王某乙的妻子,伪造了王某乙妻子的身份证,去信用社办了贷款手续。2011年5月份贷款到期后,其无力还款,躲着不与王某乙、徐某、曾庆文、信用社工作人员见面,把手机号也换了。(2)被告人曾庆文证言证实,其系新兖信用社客户经理。2003年其在五里庄信用社工作时认识了曹俊元。2010年5月,曹俊元在信用社有89万元贷款,已经形成次级类的不良贷款,不能再贷款了。当时曹俊元找到其,想要贷款,提出用他朋友王某乙房屋作抵押。其同意了,并说要用王某乙的名义贷款。数日后。曹俊元与王某乙、刘某带着贷款手续来找其,因王某乙的房屋没有土地证,其提出要再找个事业单位的担保人。曹俊元提出找公安局的徐某,其同意了,办了贷款手续。由于房屋是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抵押需要夫妻双方同意,当时王某乙说他妻子上班没能来。第二天,曹俊元、刘某领着个女子来找其,说是王某乙的妻子,其就让她在贷款抵押手续上签名。这个女子是假冒的王某乙妻子,身份证也是假的。按照规定,贷款应该由王某乙本人使用,必须用于购买钢材,否则信用社应该收回贷款。2010年5月18日贷款手续,是其先在空白合同上让王某乙、徐某签名后,其后填写的贷款内容。贷款办理后,曹俊元只还了两个月的利息,钱用在他在江苏的工地上了。2011年5月份贷款到期后,其与曹俊元联系,曹俊元没有钱,也不给其见面,王某乙也不管。其通过关系让周凯、刘剑替曹俊元还上了该笔贷款,然后又贷出50万元,把钱还给周凯、刘剑二人。其当时考虑曹俊元经营不好,再给他续贷一年,等有钱了,再让他还上。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俊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力还贷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曾庆文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曹俊元、曾庆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庆文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曹俊元、曾庆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俊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曾庆文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世锋人民陪审员 张学英人民陪审员 王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