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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杭州锦华百货有限公司与宁波世家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锦华百货有限公司,宁波世家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锦华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芸。委托代理人:徐锦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世家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东。委托代理人:任芬。上诉人杭州锦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世家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8月18日,锦华公司、世家公司签订2012年度经销商合同及世家补充协议,约定由世家公司授权锦华公司为商超经销及传统通路经销商,授权区域为绍兴及所辖县市,合同期限为一年,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经协商可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锦华公司成为授权区域内世家公司产品的销售者,锦华公司和世家公司独立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并约定:如果锦华公司在收货后发现非自身或者非因货物承运方原因而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在发现后附疑问产品和报损产品实物照片报请世家公司查验;若经查验属实的报损产品,锦华公司无需退货,世家公司在年底按双方约定的合理货损比例即总销售额(出厂价)的0.3%的金额以货物形式作为补发给锦华公司,由此产生的物流费用由世家公司按惯常执行的物流费用标准予以承担;所有因世家公司质量因素需要大批量(超过总销售额的0.3%的金额)报废、退货的产品,锦华公司须经世家公司人员实地检查、书面确认,并注明产品、数量、生产批号、退货主要质量原因后方可处理;世家公司于每月初受理退货申请;未经世家公司书面签章确认,锦华公司自行退回货物的,世家公司有权拒收。锦华公司作为销售商向世家公司购买产品,锦华公司将世家公司生产的产品销售给超市和其他客户,双方合作关系持续至2013年11月,此后世家公司未再将产品销售给锦华公司。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2014)81号]规定: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但是,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并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除外。世家公司销售给锦华公司的产品在外包装箱上印有生产日期,在单件产品上未印生产日期。锦华公司销售的世家公司产品于2014年3月29日、6月25日被案外人绍兴市千客隆超市退货,于2014年7月9日、16日、24日被浙江供销超市配送中心退货,退回产品积压在锦华公司仓库。为此,锦华公司与世家公司交涉,要求世家公司帮助其处理无法销售的商品,世家公司同意锦华公司退货并退还给锦华公司60%货款。锦华公司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锦华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18日,锦华公司、世家公司签订2012年度经销商合同一份,由锦华公司代理销售世家公司的商品,合同内对产品订货、品质、退换货、价格做出了规定。2013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出台后,规定商品不得使用“驰名商标”字样。锦华公司收到的世家公司货物中,商品包装全有“驰名商标”字样,且商品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锦华公司的客户以此为由将世家公司品牌的商品撤架,拒绝继续销售该批商品,锦华公司缴纳给超市的年度合同费无法收回,仓库内商品积压无法处理,遭受了经济损失。锦华公司多次与世家公司交涉,希望其帮助解决无法销售的商品事宜,世家公司同意退货,但仅退60%货款。锦华公司认为货物无法销售不是锦华公司的过错,世家公司仅退部分货款的方案有失公平,双方未能达成解决方案。锦华公司认为,世家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一、世家公司对无法销售的商品予以退货,返还锦华公司货款73823.66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世家公司负担。世家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世家公司对新修订商标法的理解是,在2014年5月1日以前进入市场的印有“驰名商标”字样的商品可以继续销售,不追究法律责任。世家公司在2013年11月就已经终止与锦华公司的合作,不再发货,故世家公司不承担退货责任。双方之间没有全额退款的约定,世家公司在2013年11月前将商品销售给锦华公司,锦华公司以商品包装上有“驰名商标”字样要求退货,世家公司不接受。另外,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出台后,世家公司曾帮助锦华公司销售商品,现在积压的货物世家公司不接受退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锦华公司、世家公司签订的2012年度经销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锦华公司以世家公司提供的商品包装上印有“驰名商标”不符合商标法规定和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为由,要求退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并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可以继续销售,锦华公司以世家公司提供的商品包装上印有“驰名商标”不符合商标法规定为由要求退货的理由不能成立。就锦华公司主张世家公司产品上未标注生产日期要求退货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未标注生产日期可以由双方协商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补救,并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锦华公司以世家公司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为由要求退货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锦华公司负担。锦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新商标法规定不得使用“驰名商标”字样,但锦华公司收到的货物包装均有“驰名商标”字样。虽然《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仍可以销售,但实际操作中,锦华公司代理的区域内各大商品超市为规避风险,不论实际生产日期,拒绝接受包装上印有“驰名商标”字样的产品。因此,世家公司提供的产品已无法销售;二、锦华公司代理区域内的超市拒绝销售涉案产品,一方面是因为包装上印有“驰名商标”字样,另一方面是因为产品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造成产品无法判断是否系2014年5月1日之前生产。世家公司提供的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未标注生产日期可以由双方协商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补救,锦华公司多次要求与世家公司协商解决,但世家公司未给出可行的补救办法,因此锦华公司要求退货,并由世家公司向锦华公司承担因未标注生产日期无法销售的损失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世家公司答辩称:世家公司向锦华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在2013年10月前交付,不影响销售。世家公司提供的货物是拖把,没有法律规定要求一定要在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世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锦华公司向本院提供通知函两份,拟证明世家公司提供的货物被锦华公司的零售商退货的事实。世家公司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锦华公司的零售商将货物退回的事实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锦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但《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2014)81号]规定: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但是,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并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除外。而世家公司向锦华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是在2013年11月之前,即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根据上述规定,锦华公司以世家公司提供的商品包装上印有“驰名商标”字样不符合商标法规定为由要求退货的理由不能成立。世家公司提供的产品系清洁用品,锦华公司以商品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和有效期为由要求退货,缺乏依据。锦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646元,由上诉人杭州锦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谢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