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受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黎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受终字第1号上诉人:张黎明,农民。上诉人张黎明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1301-3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黎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没有牵连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裁定以“不合并审理故不受理”的审判思想和观点充分暴露出其丝毫不讲任何道理的态度和作风;三、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四、本案反诉被起诉人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的负责人之一陈其家是原审法院人民陪审员,作为另一方当事人有理由怀疑原审法院能否公正审判本案,但提出的回避申请遭到原审法院没有理由至少是没有公开理由的驳回,为了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提审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反诉,并申请二审法院提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以上诉人张黎明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在承包期内所欠陈茂乾等人的运泥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起反诉,请求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赔偿其货款损失、砖头损失、生活用品损失以及投入的生产原材料和设施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之规定,原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本诉审理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没有牵连,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但原审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