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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甘海辉与许子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海辉,许子庆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甘海辉。委托代理人:盛奇祥、陆机衡。被告:许子庆。委托代理人:魏晓阳。原告甘海辉诉被告许子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谷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甘海辉及委托代理人盛奇祥、被告许子庆及委托代理人魏晓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甘海辉及委托代理人盛奇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晓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甘海辉及委托代理人盛奇祥、被告许子庆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奇祥、被告许子庆及委托代理人魏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子,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程总价为155000元,付款方式为水电开工前被告支付总价款的40%(62000元)。木工开工前支付总价款的35%(54250元),油漆开工前支付总价款的25%(3875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10000元,尚有45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及违约金15500元,合计60500元。被告答辩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已按约支付了11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的原因在于:第一,原告未按被告要求进行装修,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返修,原告拒绝返修;第二,原告的装修工程量仅完成了一半;第三,合同约定的装修期限是90天,而原告的装修已严重逾期,逾期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工程装修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工程的总价、承包方式、支付方式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施工缴纳的保证金2000元;三、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所处的物业公司属于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说明合同约定的工期是90天。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针对自己的答辩,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一、许子庆房屋装修用料明细表1份,证明证人鄢某对涉案房屋装修的工程款共计52294.60元;二、汤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在2014年8月30日由汤某通知原告甘海辉必须在2013年12月6日前完工,并对装修出现的质量进行修正,因为联系不上原告,所以将装修施工(补充)合同贴在涉案房屋的门上;三、鄢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因原告装修未完工,鄢某从2014年1月10日至2月为被告的房屋进行了再次装修,共计工程款52294.60元。四、《设计施工图》和《工程预(决)算表》各1份,证明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未完工,且该证据恰能证明鄢某对原告原先装修完成的部分拆除进行更换或者改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汤某不懂装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和证据一存在矛盾,且该证明中所花费的材料款及工钱跟本案无关,被告改造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四中《设计施工图》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实际装修中对图纸会有略微改动,且被告另找他人装修后,目前房屋状况跟图纸不一致。对《工程预(决)算表》的三性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邵某(公民身份号码××、徐某(公民身份号码××、张某(公民身份号码××、黄某(公民身份号码××、周某(公民身份号码××、甘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完工,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最后一期的工程款。证人邵某陈述:证人与原、被告皆相识,证人将原告介绍给被告负责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同时也介绍洁具、五金、吊顶、墙纸、淋浴房给原告。证人系涉案工程的设计师。在涉案工程中,证人负责设计、管理装修进度。证人至今未收取设计费。证人徐某陈述:证人系桐乡市庆丰北路75号香格里拉窗帘店经营者,设计师邵某通知证人到被告装修的房屋中安装窗帘,当时证人去被告处测量窗帘时,房屋内地砖已铺好,有工人在刷油漆。窗帘已安装完成,但货款至今未付。证人张某陈述:证人系桐乡市南方家园10幢105闽乐洁具的经营者。2013年11月,原告甘海辉购买了证人的卫浴,例如三晓牌花洒、诺贝雨牌座便器、奥美牌浴室柜等,并通知证人送货到桐乡市濮院中央商城附近。货款至今未付。证人黄某陈述,证人系桐乡市文华路175号建材店经营者,设计师邵某在证人处购买了吊顶、墙纸、淋浴房、移门等材料,并通知证人到被告装修的房屋中安装,当时证人到被告装修的房屋时,屋内贴墙纸时油漆已经完工。货款至今未付清。证人周某陈述:证人系原告甘海辉雇佣的电工。2013年10月左右,经原告甘海辉指派,在被告许子庆装修的房屋内安装灯具、开关、马桶等,工钱至今未付清。证人甘某陈述:证人系原告甘海辉的弟弟,负责油漆工作。2013年9月底,证人经原告甘海辉指派在被告许子庆装修的房屋内刷油漆。工钱至今未结算。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邵某只负责设计,且跟原告甘海辉有业务上的关系,所以其证明力不强。证人徐某,只负责装窗帘,工程量的完工情况她也记不清楚,所以缺乏证明力。证人张某与原告甘海辉之间有业务往来,且他的送货地点是濮院中央商城,并不是被告的房屋,所以对被告装修情况并不知情,缺乏证明力。证人黄某对涉案房屋的工程量进度也不清楚,缺乏证明力。证人周某跟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度不强。证人甘某系原告的兄弟,故没有证明力。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汤某(公民身份号码××、鄢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未完成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大楼的管理中心催原告继续完工,但原告未出现,故被告另找他人继续完成房屋未装修的工程量,共支付5万多元。证人汤某陈述:证人系涉案房屋所在的桐乡市毛纺原料市场保安队长助理兼物业主任助理,2013年负责市场的装修监督工作。因市场于2013年12月26日开业,故要求业主在2013年11月前完成装修。在开业前,因被告的装修未完工,故证人与被告许子庆在涉案房屋门上贴上告知书,催促原告甘海辉进行装修,并限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完工,但其后,原告甘海辉未出现,故被告许子庆另找人继续完成装修。证人鄢某陈述:证人负责房屋装修。2013年12月底,被告许子庆将涉案房屋承包给证人装修,证人装修前,房屋内卫生间、客厅、厨房的地砖及瓷砖已贴好,集成吊顶已做,部分灯已装,油漆已刷未完全刷好,部分墙面有墙纸,后证人全部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装修,包括主卫、阳台、餐厅窗户边、过道的瓷砖,地脚线,护墙板,主卧衣柜门板,主卧的电视背景墙,主卧吊顶,所有的房门,墙面油漆,吊顶油漆修复,装灯具、插座、开关,木地板等。装修款已结清。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汤某是保安,对工程量完成情况不了解。证人鄢某陈述装修基本已完成,但不符合被告要求,且鄢某承认客厅、厨房的地砖装修前已贴好。两位证人对于完成工程量的说法本身有矛盾,因此对其证言不认可。本院依职权出示现场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质证对三性没有异议,该笔录同时也反映了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安装窗帘、卫浴及粉刷天花板。被告质证原告未完成装修就联系不上了,后续的工程都是由鄢某完成,鄢某在笔录中详细地说明装修的部位和程序。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所涉装修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三以及被告申请的证人汤某、鄢某的证言,本院将在事实部分综合认定。对于证据四,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申请的证人均与原告未结清货款或工钱,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六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对于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装修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桐乡市濮院毛纺原料市场C407室的房屋,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期为90天,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工程总价为155000元,付款方式为水电开工前被告支付60000元;木工开工前支付总50000元,油漆完工后一次性支付45000元。同时约定,工期竣工后,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验收,被告接到验收通知七日内进行验收。被告按工程合格标准验收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如因原告原因造成不能按时验收的,被告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桐乡市茂源置业有限公司即被告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缴纳2000元装修保证金。后在装修过程中原、被告因涉案工程是否完工及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撤场,被告委托物业公司的市场保安于2013年12月3日在涉案房屋门口张贴装修施工(补充)合同,被告于2013年12月另行委托鄢某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包括护墙板、电视机背景墙、天花板油漆修复、墙面油漆、墙纸、房门、地板、装灯具、淋浴房、马桶等。目前被告已入住涉案房屋。另查明,被告至今按约支付110000元,尚有4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余款45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45000元余款的付款条件为油漆完工,但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第二,鉴于涉案工程已另由他人装修并交付使用,前后工程混同,本院无法查实原告是否已满足付款条件;第三,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在竣工后应通知被告验收,但原、被告间未进行任何验收交接手续,故原告提出涉案工程已在2013年11月完工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海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3元,由原告甘海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