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树林与马英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林,孙慧丽,李琳,马英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王树林。原告:孙慧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红梅,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成漳,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琳。现下落不明。被告:马英姿。原告王树林、孙慧丽与被告李琳、马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林、孙慧丽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红梅、李成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马英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林、孙慧丽诉称,被告李琳于2013年1月25日向两原告借款232000元,被告马英姿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偿还10000元,剩余借款拒不归还。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22000元,支付利息31880元,并按约定利息支付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琳、马英姿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琳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于同日通过原告王树林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转入被告李琳指定的被告马英姿账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1月25日,应原告要求,被告李琳给原告孙慧丽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慧丽现金贰拾叁万贰仟元整(232000元)。”李琳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马英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明确约定利息。2014年5月25日,被告马英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另查明,原告王树林、孙慧丽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24日协议离婚,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原告王树林与孙慧丽的离婚证、本院对被告马英姿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英姿均认可2014年1月25日的232000元借条系两被告重新为原告孙慧丽出具的,原告以此主张借款本金为232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并交付两被告现金32000元,对于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且被告马英姿予以认可,对于交付现金32000元被告马英姿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2013年1月25日借贷关系发生时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扣除被告马英姿归还的10000元,被告李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英姿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每月利息多少被告马英姿称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及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认为2014年1月25日的借条中的32000元,是原、被告约定的截止至2014年1月25日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李琳将该利息与借款本金加在一起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利息的认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274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计16000元;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计11400元),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并主张利息31880元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448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2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前的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马英姿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英姿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英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琳追偿。被告李琳、马英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树林、孙慧丽借款本金190000元;二、被告李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树林、孙慧丽利息59400元,并以2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前的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马英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马英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琳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778元,由被告李琳、马英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寅审 判 员  谭爱努人民陪审员  王 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