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中云与臧小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云,臧小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刘中云。委托代理人陆寒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小华。委托代理人刘伟,靖江市生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中山南路65号轻工大楼11、12层。负责人朱传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中云与被告臧小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寒玮,被告臧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云向本院起诉,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医疗费272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20元/天计算21天)、营养费600元(按2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19140元(按3190元/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6000元(按10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58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126876.9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臧小华按60%责任赔偿。被告臧小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4时许,被告臧小华驾驶苏M×××××号摩托车沿靖江市江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靖侯公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与沿靖侯公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8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462.3元(住院医疗费17370.3元﹤含伙食费31元﹥、门诊医疗费92元)。此后原告于8月24日、11月11日及2014年3月11日、7月1日、7月21日在靖江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78元;于2014年3月12日、7月21日在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82元;于2014年7月7日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后于7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728.6元(含伙食费119元)。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苏M×××××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原告系江苏无畏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经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内限一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臧小华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涉案的MV6781号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确定由臧小华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法律的规定确定。医学鉴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原告对医疗费举证充分,可以据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但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减,臧小华认为应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公司职工,收入主要来源于工资收入,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江苏无畏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与原告的工资卡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酌情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2272元/月)确定误工损失。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劳务报酬的标准(8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双方过错综合考虑。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客观存在交通费损失,具体金额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鉴定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为1560元,并入诉讼费用由原告与被告臧小华按责任分担。财产损失,根据车辆修理发票,确定为580元。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该费用系支出用于拖车、停车,属于原告财产损失。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3632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830元,合计115358.9元。上述损失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7238元,臧小华赔偿10872.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臧小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刘中云事故损失97238元、10872.54元。案件受理费114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00元,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臧小华负担162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臧小华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周永明代理审判员  凌 达人民陪审员  史晓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婧索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