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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峰与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峰,陈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马峰,教师。被告陈磊,教师。原告马峰诉被告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峰诉称,2011年10月20日和2012年5月7日,被告陈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后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剩余本金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陈磊向原告马峰借款8万元,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马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月息壹分伍厘,按季结息。借款人:陈磊2011年10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400元,2013年2月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马峰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陈磊2012年5月7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未清偿,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保护。被告陈磊向原告马峰借款,到期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3万元。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借款后按照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94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6800元,经计算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峰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6800元,合计10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36元,由被告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卢新潮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