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07-3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刑初字第00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4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于2014年10月9日15时许,驾驶辽NJ**-55415号变型拖拉机(车载树枝超载、超宽),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坎镇响坎路交叉路口时,遇情况措施不当,在超越前方同方向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陈某)时,与其发生碰撞,致金某、陈某受伤,金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金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90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检照片、尸检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滨公物鉴(尸检)字【2014】1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第20141009-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序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一鸣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的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