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谢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忻芙蓉,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及辩护人忻芙蓉、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区惠南镇东门汽车站处,设置象棋残局与邹某某下棋。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等人在旁起哄并扰乱棋局,其同伙随即拿走邹某某所押的人民币400元。雷某见状欲帮助邹某某讨回上述钱财时,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等人因不满雷某多管闲事,将其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雷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自愿向被害人雷某赔偿人民币1,600元,向邹某某退赔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雷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某、张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积极做出经济赔偿,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分别建议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